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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延津县人民医院门口因故用脚将被害人左某腰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左某腰部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x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陈述;证人闫XX等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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