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方某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6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卢湾区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梅陇福园餐厅,原由张晓纯经营。1997年7月17日,上诉人与张晓纯达成转让该餐厅协议,由张将该餐厅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与房屋出租方某海华兴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未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等手续即开始经营该餐厅。同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转让餐厅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略)元,由上诉人代为缴纳前四个月房租,被上诉人即开始经营餐厅。1998年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朱梅路X号梅陇福园餐厅的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将梅陇福园餐厅转让与被上诉人经营;餐厅内的财产及装修以(略)元结算;上诉人将该餐厅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交被上诉人暂用三个月;期间,由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租手续,并由上诉人尽快向有关部门办理必备经营证照;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餐厅转让费(略)元,另5000元转让费,与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应交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相抵。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其缴纳的房租(略)元扣除5000元作为其收回保证金,而仅向房屋出租方某被上诉人缴纳了两个月的房租5000元。此后的房租,由被上诉人以张晓纯的名义向出租方某纳。1998年6月中旬,该餐厅原经营者张晓纯向被上诉人收回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费(略)元、赔偿损失(略)元等。

原审另查明,双方某成协议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财物有:科龙三匹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只、冷菜柜二台、冰箱一台、液化气瓶二只、圆桌四只、饮水机一台、水桶三只、方某五只、玻璃鱼缸一只,椅子二十把、圆凳十四只(坏一只)、电饭煲一只、屏风十扇。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梅陇福园餐厅的转让协议,故协议的客体除了一定的财产外,还含有一定的合法经营权。而上诉人在该餐厅业主并未注销执照的情况下却在该协议中承诺由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转户变更手续,其内容违反了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故双方某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某事人,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应予支持。其要求上诉人给付保证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餐厅,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四个月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略)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科龙三匹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只、冷菜柜二台、冰箱一台、液化气瓶二只、圆桌四只、饮水机一台、水桶三只、方某五只、玻璃鱼缸一只,椅子二十把、圆凳十四只(坏一只)、电饭煲一只、屏风十扇;三、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判决对餐厅的装修费用未予确认、被上诉拖欠房租而导致上诉人损失、原判决遗漏部分设备物品及上诉人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因合同无效上诉人要多承担费用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由被上诉人签收的1997年12月13日“饭店内设备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以下物品:台布8张、茶杯28个、小碗34个、中碟9个、烟缸4个、中碗52个、小圆盆48个、火锅3人、热水瓶4个、火锅铁匙15个、沙锅煲5个、冷菜盆23个、中盆9个、大盆19个、厚汤盆9个、大碗9个、中菜盆(圆)14个、玻璃煲2个、装冷菜的铁盆9个及其它液化气设备(液化气灶三只)。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述清单内物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餐厅转让协议,因其中餐厅经营权的转让内容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双方某各自返还依无效协议而取得的对方某财产。上诉人称其曾给付被上诉人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又为被上诉人所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餐厅内物品的折旧损耗,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时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其装修费用及因被上诉人原因而造成的房租损失等未予确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出的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物品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台布8张、茶杯28个、小碗34个、中碟9个、烟缸4个、中碗52个、小圆盆48个、火锅3个、热火瓶4个、火锅铁匙15个、沙锅煲5个、冷菜盆23个、中盆9个、大盆19个、原汤盆9个、大碗9个、中菜盆(圆)14个、玻璃煲2个、装冷菜的铁盆9个及液化气灶3只。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0元,被上诉人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明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