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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晚上,在延津县X村被告人谷某家北屋,谷某因家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X发生殴打,谷某将张某X面部咬伤,张某X将谷某面部及左小腹部咬伤。经鉴定,被告人谷某面部及左小腹部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X面部伤情属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张某X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韩XX等人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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