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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等人诉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等人诉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17日14时许,朱启贞驾驶豫x号轿车载马XX、朱XX行驶到219省道位邱乡X村处,与孔XX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周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启负、马XX、朱XX当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家属的死亡,与死者朱启负醉酒驾驶有直接关系;2、被告违规停放车辆,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3、原告已与孔得平达成协议,他们的损失已依法得到弥补,再行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2、评估结论书1份,证证明车损;3、证明1份,明死者与原告关系。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称认定书上认定事实与事故现场不一致,对证据2称评估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对证据1、2、3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死者马XX林静是本案原告的女儿。2011年2月17日14时,在219省道延津县X村处,孔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南向北行驶朱启贞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朱一胜、车载马XX、朱XX)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逆向停放周某驾驶的未审验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启贞、马XX、朱XX(马XX之女)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启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得平、周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朱XX无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豫x号车车损为x元,本案中三名死者由朱启贞父亲朱一胜办理后事。另查明:孔XX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周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虽对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孔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以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依据。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x元/年÷2×3人=x.5元;2、死亡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5523.73元/年×20年×3人=x.8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周某赔偿本案原告7500元为宜;4、车损x元;5、评估费2500元;孔得平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由该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周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是强制险,周某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有明显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周某负担,本案受害人的后事由朱一胜、蔡发花办理,故三人的丧葬费应归朱一胜、蔡发花所有,下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负担25%为宜。死亡赔偿金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及应有周某负担的交强险赔付部分x元外下余x.8元,应由本案原告马某、张某乙与另一案件原告朱一胜、蔡发花平均所有,原告要求车损,因车辆登记系朱一胜所有,故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故本案赔偿款为x/2+x.8/2×25%+7500=x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710元,由原告马某、张某乙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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