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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植物油厂与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植物油厂,住所地尉氏县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

原告尉氏县植物油厂与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10年,2010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将厂房、设某、办公设某、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为x元。被告自2006年3月至今未缴纳租金。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略)元,返还生产材料费x元,共计(略)元。提交的证据有租赁经营协议、2010年4月4日资金认证书、2010年11月1日尉氏县植物油厂与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交接证明。

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请求是事实,但数额不准确,应当减去x元,2007年1月1日前支付x元管理费;他拖欠原告租赁费是有正当理由的,是因为政府改制失败所致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才拖欠租金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原告尉氏县植物油厂与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范围为部分厂房、生产设某、仓某、油管、办公设某、办公场地等,租赁期限为10年,字2000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金及交付办法1、租金数额: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每月1.25万元),自第二年(2001年11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增长为24万元(每月2万元)。2、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办法为每月30日以前以现金的形式交付。3、生产库存的生产材料煤、溶剂油、碱、盐、包装、机器配件等转承租方有偿使用,按现行价折算人民币,承租方必须在2000年12月30日以前付给出租方。另查明,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从2006年7月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改制时的生产材料费x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协议、2010年4月4日资金认证书、2010年11月1日尉氏县植物油厂与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交接证明、证人王某、孙XX的当庭证言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人(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至2010年的租金(略)元,生产材料费x元,共计(略)元,被告认可这一事实,只是辨称期间给付过x元,原告也承认收到x元。对被告的这一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辨称他拖欠原告租赁费是有正当理由的,是因为政府改制失败所致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才拖欠租金的,本院认为合同并未作出政府改制失败所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拒付租金的约定,故政府改制失败所致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是拖欠租金的理由,对被告的这一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生产材料费(略)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租金及生产材料费(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天天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尉氏县植物油厂(略)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3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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