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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姜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在我处购买摩托车1辆,价款68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给我出具欠某1张,约定由被告按月分期付款,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称其摩托车被盗,并于2009年7月28日在我处购买摩托车1辆,价款6880元,同样由被告以出具欠某的形式,约定按月分期付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某付我购车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欠某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于2009年7月6日在原告姜某处购买摩托车1辆,价款68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该欠某载明:“今欠某姜某摩托车款小写6800元(大写陆仟捌佰元整,限期5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元人民币,第二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三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四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五个月付1800元人民币,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每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00元每天计算,姜某无条件扣回x-6A摩托车,大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地址:重庆市X组,电话:(略),欠某人:姜某,2009年7月6日”;后被告称其摩托车被盗,于2009年7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1辆,价款6880元,同样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此欠某载明“今欠某姜某摩托车款小写6880元(大写陆仟捌佰捌拾元整,限期5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元人民币,第二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三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四个月付1000元人民币,第五个月付1880元人民币,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每超期一天付违约金100元每天计算,姜某无条件扣回x-6A摩托车,大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地址:重庆市X组,电话:(略),身份证号:(略)。欠某人:姜某,2009年7月28日”。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元,尚欠某告x元。被告逾期未某清原告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依欠某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具有合同特征,且未某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将出卖标的物(摩托车)交付被告,因被告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未某付购车款,即由被告出具欠某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其共同认可的欠某的约定而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姜某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如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延洪

审判员夏云

人民陪审员陈幼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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