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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某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广联通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区大埠工业园明月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镇X路X号金龙大厦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湛江市广联通贸易有限公某(简称广联通公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广联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薇,被上诉人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某(简称太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胡洪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0日,太星公某提某第(略)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2类的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

2006年4月11日,广联通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某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广联通公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广联通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复审申请。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太星公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某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星公某在诉讼中新提某的证据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但鉴于:1、商标局认定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间已经使用,广联通公某提某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2、如果不考虑太星公某提某的新证据,复审商标将被撤销,其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将会对太星公某造成严重的不公某,因此,应对太星公某新提某的证据予以考虑。太星公某提某的2004年6月22日其与宝雕公某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显示,太星公某在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另外,太星公某提某的(2009)泰兴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书所附的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显示,太星公某于2004年2月21日在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所述,太星公某在诉讼中提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太星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某的证据认定其在上述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太星公某在诉讼中提某的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且其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上述期间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联通公某提某的撤销复审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联通公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太星公某在商标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未提某的但在原审诉讼中提某的新证据,于法无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提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义务也不可能依据当事人向法院提某的新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力也不应该以当事人向法院提某的新证据为主要依据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将无所适从。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另外,太星公某丧失对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是其自身造成的,没有对其造成严重的不公某。太星公某没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积极、认真地履行举证义务,造成了复审商标专用权的丧失,原审判决依据新证据撤销第x号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非常不公某的,是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力、执行力的挑战,是对当事人的纵容。

广联通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第一,太星公某在原审庭审后提某的“补充证据五”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并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太星公某补充提某的证据,因此太星公某提某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了提某该证据的权利,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原审判决作出太星公某在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间在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的明确认定,由此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即使重新作出决定也必须遵守原审判决的认定,不可能再进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而对新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使用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使广联通公某丧失了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权益,因此属于程序不合法。2、我国摩托车的生产、委托生产和出口必须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入考核并在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中公某。经过查询,太星公某及其授权企业均未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资格,无权生产、委托生产及出口带有复审商标的摩托车和摩托车发动机等相关产品,因此太星公某提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其通过实施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太星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太星公某提某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2类的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

2006年4月11日,广联通公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某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受理后,通知太星公某提某其在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太星公某向商标局提某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太星公某提某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联通公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广联通公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广联通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复审申请。理由是:太星公某并不存在在国内销售“x”摩托车的情况,商标局认定太星公某提某的证据有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7年12月24日,太星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答辩意见称,商标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公某、客观,广联通公某提某的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护太星公某的合法权益。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太星公某提某了如下主要证据:1、海关总署为太星公某复审商标签发的备案号为x-x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9日,有效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2、湛江海关2006年8月2日湛关知字[2006]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载明:“对广联通公某出口货物侵犯x商标专用权一案,经我关调查,已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3、2005年第三期《机电商会通讯》第90页复印件,载明2004年摩托车发动机出口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其中包括太星公某。4、2003年12月10日太星公某与泰州市泰迈克机械制造有限公某(简称泰迈克公某)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涉及的商品为x发动机,品牌为x,交货时间为2004年1月8日。2003年12月10日,太星公某给泰迈克公某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泰迈克公某生产3000台x发动机,并在左右边盖上使用复审商标。5、太星公某与泰迈克公某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涉及的商品为x发动机,商标为x,交货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前。2004年8月27日太星公某给泰迈克公某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泰迈克公某生产2000台x发动机,并在左右边盖上使用复审商标。6、2005年5月8日太星公某与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某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涉及的商品为x摩托车SKD,品牌为x,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前。7、英文的销售合同、提某、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商业发票、运费发票、开立跟单信用证、照片等。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太星公某提某的提某与发票等外文书证没有翻译成中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这些证据材料视为未提某。太星公某提某了其与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某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但未提某证据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订购合同不予采信。太星公某提某的《机电商会通讯》复印件未反映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太星公某提某的摩托车产品照片复印件,不能确定其形成的时间与地点,故对该照片复印件不予采信。太星公某提某的《国际商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综上,太星公某提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故广联通公某的撤销理由成立。广联通公某称太星公某属于非法生产企业,其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抢注他人注册商标并实施商标侵权的故意的主张某乙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广联通公某所提某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太星公某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太星公某提某了开立跟单信用证、提某、商业发票、运费发票、原产地证明、装箱单、销售合同的中文翻译件。相关中文翻译显示,太星公某与x签订的合同、太星公某给x开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某单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x摩托车SKD。

原审庭审中,广联通公某指出,从太星公某的证据中看不出其有官方材料证明其产品出口。太星公某提某,其产品出口需要报关并经过海关的审查,可以将海关审查和报关材料等相关证据提某给法庭。原审法院告知太星公某,庭审后15天内提某海关审查、报关的材料,如未提某,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太星公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提某了如下主要证据: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1年12月14日外经贸贸秩函〔2001〕X号《关于赋予吴江市和诚贸易有限公某等十二家公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其中包括太星公某。2、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2年12月27日发布的2003年摩托车产品出口无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额度,其中包括太星公某,产品包括摩托车及发动机。3、商务部2003年12月19日发布的第X号公某,包含2004年摩托车产品出口无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额度的附件,其中包括太星公某,产品包括摩托车及发动机。4、泰迈克公某2003年8月6日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略),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发动机,生产企业为泰迈克公某。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查询内容打印件,载明证书编号为(略)的生产商是泰迈克公某,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发动机,发证日期为2003年8月6日,2008年3月13日被撤销。6、泰迈克公某于2003年5月19日获得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用汽油机,有效期至2008年5月18日。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信息打印件,载明泰迈克公某获得了江苏省工业品生产许某证,产品为摩托车用汽油机≤6.6kw,有效期至2008年5月18日。8、中国质量新闻网信息打印件,载明泰迈克公某获得了工业品生产许某证,产品为摩托车用汽油机≤6.6kw,发证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08年5月18日。9、2004年6月22日太星公某与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某(简称宝雕公某)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涉及的产品为50CC摩托车,数量为81辆,品牌为x,交货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前。太星公某2004年6月22日给宝雕公某的函件,委托宝雕公某生产81辆50CC摩托车,并使用x商标。10、出口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太星公某,商品为50CC踏板式摩托车,数量为81辆。11、2004年8月23日宝雕公某给太星公某出具的三份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摩托车,规格型号为50CC,数量总计为81辆。12、江苏省泰兴市公某处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2009)泰兴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海关编号为(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影印件相符。载明的海关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太星公某,出口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标记唛码为x,商品名称为x跨骑式摩托车,数量为126辆,最终目的国为伊朗。该报关单有上海浦江海关的验讫章,并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泰兴市支局的核销章。13、江苏省泰兴市公某处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2009)泰兴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海关编号为(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影印件相符。海关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太星公某,出口日期为2004年4月10日,标记唛码为x,商品名称为x跨骑式摩托车CKD,数量为125辆,最终目的国为伊朗。该报关单有上海浦江海关的验讫章,并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泰兴市支局的核销章。14、江苏省泰兴市公某处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2009)泰兴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海关编号为(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影印件相符。海关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太星公某,出口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标记唛码为x,商品名称为摩托车配件(轮毂),数量为x千克,最终目的国为伊朗。该报关单有上海浦江海关的验讫章,并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泰兴市支局的核销章。

2009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太星公某庭审后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联通公某对太星公某在庭审后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太星公某在庭审后提某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广联通公某认为,太星公某是进出口企业,不能以其拥有的商标委托其他人生产摩托车及其零配件。

经查,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系于2008年6月5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其中没有太星公某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撤(略)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太星公某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的证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某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某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某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清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所谓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使用形式应当符合上述使用要求。

本案中,太星公某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某了英文的销售合同、提某、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商业发票、运费发票、开立跟单信用证、照片等证据,但没有提某相应的翻译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上述证据视为未提某。原审诉讼中,太星公某向原审法院提某了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庭审后又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某了其产品出口报关材料以证明其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联通公某对太星公某庭审后提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太星公某向原审法院提某的新证据虽然并未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但其向原审法院提某的新证据对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有重大影响,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而非惩罚商标注册人在证据提某上的疏忽或错误,如不考虑太星公某在诉讼阶段提某的新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另外,在考虑太星公某的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也不会对社会公某利益造成影响。综上,原审判决在采信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联通公某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新证据并直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6月发布的,本案审查的是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实际使用,因此第16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某》中是否有太星公某的名称均不足以证明太星公某是否在指定期间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广联通公某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非法使用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联通公某所提某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湛江市广联通贸易有限公某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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