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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23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商量共同购买毒品贩卖,由李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余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提供8700元人民币给余某,被告人余某购得毒品(冰毒)29克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安排其女友龚某(已判刑)将29克冰毒分装成零包在垫江进行贩卖。2011年2月27日1时许,龚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即对李某某、龚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25包(经称量净重16.15克)、疑似麻古一颗(经称量净重0.09克)以及吸管、锡某、塑料自封袋等工具。公安民警扣押、收缴的疑似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不属主犯,应属从犯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邓某提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获的数量为准;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李某某(已判刑)交8700元人民币给龚某(已判刑)叫其在被告人余某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赚钱,龚某后用此款在被告人余某处购买了冰毒29克。随后,李某某指使龚某将买来的毒品每袋分装成0.25-0.3克的小包后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2011年2月27日1时许,龚某在楼梯间内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对李某某和龚某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后,从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25包(经称量净重16.15克)、疑似麻古一颗(经称量净重0.09克)以及吸管、锡某、塑料自封袋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某供述了在2011年春节期间自己和李某某商量购买毒品贩卖赚钱。后李某某给了我8700元,自己在长寿购买了大约30克冰毒拿回来给了李某某的女朋友龚某。毒品买回来后,我与李某某、龚某也一起吸食。李某某、龚某被抓后,自己就跑了。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了在2011年春节前和一个名叫余某(真名:余某)的人商量购买毒品贩卖赚钱,之后在母亲的工资卡中取了一万元钱,打牌输了一千多元后交了8700元钱给龚某叫其在余某处购买毒品,龚某在余某处购买了29克冰毒。后自己安排龚某将毒品分装成每包重0.3克的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的事实。另供述了2011年2月27日1时许,龚某在垫江县X镇小什字C栋二单元的房子外楼梯间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一名男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和龚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内一个粉红色盒子中搜到了冰毒21包,净重15.18克;在一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中搜到了1颗麻古,净重0.09克;在龚某钱包内搜到了4袋冰毒以及自己也吸食毒品的事实。

3、同案人龚某供述了2011年2月27日1时许,其在垫江县X镇小什字C栋二单元的房子外楼梯间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傅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和李某某的住处搜出冰毒25包、麻古1颗、吸毒工具1套、黑色吸管以及锡某等物品;毒品和装冰毒的自封袋是在一个星期前向一个叫“波儿“的人那里买的。2011年2月19日或者20日在李某某处拿了8700元在余某(真名:余某)购买了29克冰毒,买来后李某某叫其把那些毒品分装在小自封袋里以袋200元的价格贩卖。那些毒品是余某和李某某买来叫自己贩卖的,卖毒品时李某某基本上都没有管,卖毒品的钱也是自己在收,卖毒品所得的钱都放在家里的抽屉里,李某某要用钱时就在里面拿,李某某也知道抽屉里的钱是卖毒品赚的钱。另供述李某某说把29克冰毒卖完了就不要卖了,怕被抓,叫自己送的时候注意点,买29克冰毒的钱是李某某从他妈妈的银行卡里取来的事实。

4、证人傅某证实了2011年2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因自己想吸食毒品,于是以200元钱的价格在一个叫“玮玮”的女子处购买了一小包净重0.25克的冰毒,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抓获,后被民警带到“玮玮”的家中去,从其中搜出了很多毒品,还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自己和“玮玮”以及她的男朋友被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实李某某是自己的弟弟,2011年2月10日自己回到垫江县用储蓄本到银行帮母亲取钱时发现账上只有两千多元钱了,本来银行卡上有两万多元,然后去银行查账发现母亲的银行卡被人取走了一万四千五百元,自己知道是弟弟李某某取了,因为妈妈的工资卡密码只有自己和李某某知道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从从李某某处扣押了建设银行卡四张、疑似冰毒21袋、疑似麻古1颗、吸管39根、白色塑封袋若干个、锡某2卷、电子称1个、勺子1个、吸毒工具1套;从傅某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从龚某处扣押疑似冰毒4包、人民币两张共200元。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载明了侦查人员邹国建、程某、杨绍余、梁爽对龚某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中发现一名经查叫李某某的可疑男子,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0余某、疑似麻古1颗、吸管、锡某、电子称等物品,并进行了现场扣押。

8、毒品称量笔录载明了从龚某处扣押的4袋疑似毒品净重0.97克;从李某某、龚某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21袋净重15.18克,红色颗粒状物质重0.09克;从傅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重0.25克。

9、垫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李某某、龚某、傅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10、户口证明。

11、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了李某某供述购买毒品所需毒资的来源情况。

12、辨认笔录载明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系与其共同商量购买毒品贩卖的人;龚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就是收自己购毒品的钱以及将毒品购回后交到自己手中的人。

13、(2011)垫刑初字第186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李某某、龚某已被本院判刑。。

14、毒品检测鉴定结论书载明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可疑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贩卖毒品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提出余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采纳。被告人余某与李某某、龚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邓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栋

代理审判员何娟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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