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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戎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三分局税收保全措施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三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苍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城,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戎某某因税收保全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三分局)法定代表人苍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分局于1998年8月18日下午,对无证经营者李某、戎某某欠缴税款三个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略)号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绞肉机1台、台子1张、塑料盘10只,并限令其在9月5日前缴纳税款,逾期不缴,扣押物拍卖抵缴税款。李某、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保全措施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在规定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转移隐匿商品或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扣押等措施。故三分局依法有权对李某、戎某某作出扣押保全措施,但李某、戎某某系无证经营者,三分局适用《征管法》第二十六条错误。遂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确认三分局1998年8月18日作出的(略)号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三分局负担。判决后,李某、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某、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三分局没有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的职权;被上诉人的有些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还扣押了鸡翅、查封了X号活动房。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扣押保全措施违法。被上诉人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戎某某系夫妻,持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办公室批准的市场经营证,在本市浦东塘桥综合市场内第X号摊位从事小包装经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欠缴1998年5月至7月税款计460元,经催缴,上诉人既不缴纳也不提供担保,遂于8月8日上午,扣押了上诉人的电子秤,并出具了(略)号扣押商品专用收据。因该电子秤尚不能折抵所欠税款,当天下午被上诉人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戎某某的有关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扣押,开具NO.(略)《查封(扣押)证》。限他们在9月5日前缴纳应缴纳税款,逾期将以扣押的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拍卖抵缴税款。扣押了上诉人的绞肉机1台、台子1张、塑料盘子10只,出具《查封商品、货物清单》一份,上诉人戎某某于8月20日在该清单上签名。李某、戎某某于9月2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NO.(略)《查封(扣押)证》违法,一并提出恢复原状(分别立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欠缴税款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一节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分局依法有权对不缴纳税款者采取扣押措施。《征管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职权于法不符。上诉人上诉提出扣押鸡翅、查封X号活动房等一节,不属被上诉人三分局所作NO.(略)《查封(扣押)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正确,且上诉人李某、戎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结论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戎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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