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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魏某丁、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张某中,男。200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女。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丁,女。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女。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魏某丁、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唐某、魏某丁、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沁阳市汽车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X贩卖0.2克毒品(大烟土);2011年6月5日19时许,在沁阳市X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X贩卖0.2克毒品(大烟土)。

2、2011年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沁阳市罗庄菜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韩XX贩卖0.2克毒品(大烟土)。

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丙的住屋内缴获5小包毒品,合计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X、韩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鑫德肥牛饭店门口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当晚,被告人张某丙将该电动自行车顶账给被告人唐某。后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魏某丁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3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唐某、魏某丁、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人王某、闫某、张某X、张某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魏某丁、范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魏某丁、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中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魏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范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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