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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法等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0岁。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31岁。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25岁。

被告人马某庚,男,35岁。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戊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马某庚、鹏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变诉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戊、马某庚、鹏及辩护人王某丙、马某壬、李某己、王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李某戊预谋敲诈勒索朱某、李某戊开车将刘某、马某庚、蒋某送到XX县X区,李某戊、刘某、马某庚、鹏采用暴力手段在朱某的租房内,抢劫朱某现金x元。其中李某戊分得赃款x元左右,刘某分得赃款x元左右。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用手机向被害人朱某发信息,以在其家中安放炸弹相要挟,索要现金x元,并限期一天将款打到(略)号农行卡上,因朱某铭未打款而未遂。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戊用手机向被害人王XX打威胁电话、发恐吓信息索要现金x元,因王某壮未打款而未遂。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李某戊、马某庚、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XX的陈某,证人付某、陈某、赵某、张某、黄XX的证言,抓获证明,通话记录,前科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马某庚、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刘某、李某戊的行为均又构成敲诈勒索罪,鹏、马某庚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刘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刘某、李某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0月31日这次犯罪时间不对,本次犯罪应定为敲诈勒索,不应定为抢劫,2、我主动供述了其他两次犯罪,我是自首,3、我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某,我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王某丙、马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2009年10月29日的犯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而不应是抢劫,因为取得的财物不具有当场性,2、2009年10月29日的犯罪是刘某主动坦白的,3、2010年的两次敲诈勒索均属未遂,且情节轻微,4、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刘某以敲诈勒索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1、我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罪名无意见;2、现金不是当天得到的,是2009年11月2日取出的,我没有分那么多。请求给一个适当的判决。

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2、李某戊等人预谋敲诈勒索后,没有进入被害人的租房处,对被告人刘某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知道,3、李某戊无前科,是初犯,4、李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识。请求对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辩称,1、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对,2、我不知道卡上汇的有钱,也没有分钱,不应该定抢劫罪。

被告人马某庚辩称,1、公诉机关不应该给我们定为抢劫罪,2、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对,应是2009年10月29日,3、我没有参与分赃,4、我知道错了,请求给予宽大处理。

辩护人王某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庚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马某庚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抢劫行为,2、即使认定刘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捆绑、威胁等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马某庚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认定马某庚不构成抢劫罪,3、马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没有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马某庚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李某戊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铭,准备作案工具和分工,在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早上,李某戊开车将刘某和被告人马某庚、蒋某送到XX县X区,刘某、马某庚、蒋某在朱某铭的租房内采用暴力、逼迫的手段让朱某往一个叫“邓厚军”的建行卡上汇款。朱某先后与多人联系汇款,后陈某答应往“邓厚军”的建行卡上汇款x元。刘某、马某庚、蒋某在朱某租房内滞留3、4个小时,让朱某打了x元的欠条后离开现场。这期间李某戊将朱某的轿车开到别处并到建行查看“邓厚军”建行卡能不能用。2009年11月2日刘某、李某戊经查询,发现“邓厚军”的建行卡上汇有现金x元,在当日和次日,刘某、李某戊将赃款分多次取出,其中李某戊分得赃款x元左右,刘某分得赃款x元左右。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用手机向被害人朱某发信息,以在其家中安放炸弹相要挟,索要现金x元,并限期一天将款打到(略)号农行卡上,因朱某未打款而未遂。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戊用手机向被害人王XX打威胁电话、发恐吓信息索要现金x元,因王某壮未打款而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在2010年和被告人李某戊发信息敲诈王XX且和在朱某租房内逼迫朱某往银行卡上汇钱、打欠条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蒋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如实供述在2010年发信息敲诈朱某x元未遂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XX县城XX花园敲诈勒索朱某x元和与李某戊一同发信息敲诈王x元未遂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我和被告人刘某预谋想敲诈朱某点钱,经过踩点准备、分工,我将刘某、马某庚、蒋某送到朱某租房处,我在外边将朱某的轿车开到别处并到建行查看“邓厚军”建行卡能不能用以及其与刘某取款、分赃的情况和在2010年4月10日与刘某敲诈勒索王XX未遂的情况。

(3)、被告人马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对我说是想敲诈那个人一笔钱”,和在被害人租房内被告人刘某和那个人谈汇钱的情况。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秋冬时节,一个叫张某子的人让我去河南为人收账,我在被告人刘某家停留多天,一天早上,我和刘某、马某庚在被害人租房内前期采用捆绑等手段以及后来让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往银行卡上汇款等情况。

(5)、被害人朱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租房处我刚打开门,一个人用刀子抵住我的右大腿,我被人推进屋内,他们把我捆绑,并问:“那个女的呢”,然后让我联系人往银行卡上汇钱,我让人汇款20万元给他们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朋友说只能取出10万元汇上面,我说10万就10万吧,他们又让我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以及2010年3月19日我被人敲诈报案的情况。

(6)、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明,有人打电话、发短信敲诈我和报案的情况。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让我用张某癸身份证在农行办了一个银行卡以及刘某给我说朱某汇款x元和被告人蒋某在我家住过20天左右的情况。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我正在尉氏县城办事,朱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急事,让我往一个银行账号(“(略)邓厚军”)上汇x万块钱他急用,我连忙去银行汇钱,因为当时是星期六,且是月末,无法转账,我又去农行取出十万块钱,大约一点左右我向那个建设银行账号汇了过去的情况。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提议让被告人李某戊去做个活的情况。

(10)、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我的身份证在郑州上学时丢失的情况。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在2009年冬季向我借过相机的情况。

(1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证明,使用“张某”名字开户的情况。

(13)、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1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使用“(略)”手机卡号通话的情况。

(15)、重庆市X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邓厚军外出打工的情况。

(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证明,“邓厚军”银行卡交易的情况。

(17)、抓获经过及收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抓获、收押的情况。

(18)、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判刑的情况。

(19)、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的情况。

(2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0日敲诈勒索x元的事实。

(2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庚、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用电话通知其朋友即时往其指定的银行卡上打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对朱某进行敲诈勒索,在楼下转移车辆,到银行核实银行卡,提供交通工具,到银行提取赃款,占有大部分赃款,但没有入室胁迫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伙同李某戊发信息敲诈王x元,刘某独自发信息敲诈朱某x元,数额巨大,刘某、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属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蒋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在2010年的两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2010年的敲诈王x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马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马某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从轻处罚。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在2010年的两次犯罪均是未遂,且有立功,自首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和从轻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马某庚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庚是初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李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蒋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马某庚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某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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