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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坐上通往亳州的依维柯客车,行进到商丘市X区宋集北边时,盗窃乘客胡XX放于行李架上黑色包内的现金1150元,得手后下车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胡某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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