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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某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泗洪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宣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是第(略)号“老苏”商标,原申请人是王鹤昌,后于2007年7月9日转让给宣某。

2006年9月29日,江某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老苏”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老苏”及背景图案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老苏”。“老”字与“苏”合并后一般被理解为对苏姓年长者的尊称。以普通消费者对汉字的认知水平,足以对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与争议商标中“苏”字的对应同一性予以识别。若允许某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存于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多年,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一直被江某双沟酿酒厂使用,并进行了广泛的宣某。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字形不同,读音、含义也不相同。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双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第(略)号“老苏”商标(见图1)。

图1(略)

争议商标是王鹤昌于2003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7日由商标局予以授权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

2007年7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申请人王鹤昌转让给宣某,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078期《商标公告》。

2006年9月29日,双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以两个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是第x号“SU”商标(见图2),由河南省地方国营济源酒厂于1990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4月10日,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4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引证商标一先由河南省济源酒厂转让于江某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再由江某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双沟公司。

图2(略)

引证商标二是第(略)号“及图”商标(见图3),由江某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给双沟公司。

图3(略)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文字“”为篆字体、引证商标二文字“”为繁体,但以普通消费者对汉字的认知水平,仍容易识别两字均为“苏”字,且引证商标一中拼音“SU”也进一步明确了其中篆体“”的读音及含义。争议商标文字“老苏”亦包含“苏”字,而“老”字为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识别作用较弱。故两商标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双沟公司或与双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宣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宣某提交了江某双沟酿酒厂“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较高影响力;宣某与江某双沟酿酒厂签订的争议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由江某双沟酿酒厂在近5年内予以使用;江某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江某双沟酿酒厂生产的“老苏酒(金星)”、“老苏酒(银星)”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老苏酒各项指标合格,品质优良。

以上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两个引证商标的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由由文字“老苏”及背景图案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老苏”。中文“老”字通常是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中文“苏”字包含“姓氏、江某、须状垂下物、苏醒”等多种含义。“老”与“苏”两字合并后,在中文语境下一般被理解为对苏姓年长者的尊称。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篆字体的“”字以及汉语拼音“SU”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繁体“”字及图组成。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字。以普通消费者对汉字的认知水平,引证商标一中篆字体“”和引证商标二中的繁体“”字与简体“苏”字是对应的,其在中文中的发音和含义是相同的。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老苏”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老苏”包含了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如果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注册在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宣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的荣誉证书、争议商标许某使用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本案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交,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宣某关于争议商标使用多年,相关消费者并未对争议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主张。

综上,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宣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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