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营前102丘(4)。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康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北首。
被告上海东海联合审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楼。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康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上海东海联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海审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曾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华臣公司签订信用证打包贷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四个月,原告放贷后,华臣公司于同年5月申请展期,并由康能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展期至9月23日,贷款到期后,华臣公司仅归还人民币20万元,且自9月2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因东海审计所在为华臣公司开业验资时,对虚假资料,不经核对,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使原告相信华臣公司的偿债能力,向其发放贷款。故请求华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和利息,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康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海审计所以相当于华臣公司的不实出资部分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华臣公司签订信用证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23日至5月23日,月利率8.415‰,同日,原告与华臣公司、康能公司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康能公司为华臣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款后,经华臣公司申请,双方约定,贷款展期4个月,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24‰,同时,康能公司承诺为展期提供担保,直至还清贷款为止。展期到期后,华臣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至1997年12月20日,华臣公司还欠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利息人民币(略).69元。
另查,1996年5月,余侠(后为华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与福建省榕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的委托,办理华臣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余侠篡改公司章程,将贸易中心投资额50万元改成550万元,将榕江公司投资额50万元改成450万元,并伪造上海兆华童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上海德诚房产公司的“收据”,“证明”内容为:1996年6月21日从福建省对外经济服务贸易公司汇入上海兆华童车有限公司的人民币(略)元,系华臣公司的预付款,“收据”内容为:华臣公司为购买房产向上海德诚房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略)元。余侠持上述材料等,连同借用的人民币30万元,向东海审计所申请验资,该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贸易中心出资550万元,其中520万元为实物投资,30万元为货币资金,榕江公司实物投资450万元。余侠持验资报告,办理了华臣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实际经营资金分文未到。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申请书、催款书,关于余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臣公司、康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申请、展期保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华臣公司未能还清本息,康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当属违约,原告请求华臣公司还清其余本息,康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华臣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分文未到,系余侠犯罪行为所致;但东海审计所明从“预付款证明”、购房款“收据”记载可见,货物及房产应属华臣公司自行购买,而东海审计所认定系投资单位以实物形式投入的资本金,已属不当,且也未查明“预付款”及“购房款”是否系投资方出资,就出具验资证明,显有过错。华臣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偿债能力降低,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东海审计所应负赔偿责任。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1997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略).69元,自199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以人民币9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康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被告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康能(集团)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海审计事务所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徐恢
代理审判员陈进龙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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