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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38岁。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41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朱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多种品牌假烟通过被告人李某分别销售给徐某、朱某X等人。销售金额分别为:徐某(另案处理)x元、朱某X(另案处理)x元、杨XX(另案处理)x元、刘XX(另案处理)x元、李XX(另案处理)x元、李某X(另案处理)x元、陆XX(另案处理)x元、黄XX(另案处理)x元、赵XX(另案处理)x元、朱某X(另案处理)x元、马XX(另案处理)x元,合计x元。2011年1月22日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X、徐某、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就,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认罪伏法。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中有退货的情况,应减去。

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的销售数额达不到50万元,应当认定相关的退货事实,应在2至7年进行量刑。同时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认罪伏法。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中有退货的情况,应减去。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同意指控罪名,同意认定投案自首,同意认定从犯情节。数额应是47万余元,其中的退货应扣除。建议2至3年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将从他人处购买多种品牌假烟,并与被告人李某一块销售给徐某、刘XX、黄XX、朱某X、李XX、陆XX等人,销售金额46万余元。2011年2月11日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22日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销售伪劣产品及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帮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产品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杨XX、刘XX、马XX、朱某X、赵XX、黄XX、朱某X、徐某、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向他们销售假烟的情况以及他们又销售假烟的事实。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将假烟放置她家的事实。

5、物证记录本一个,证明被告人王某销售假烟及其中假烟的退货情况。

6、尉氏县烟草局价格证明,证实各种香烟的价格情况及假烟公开销毁的事实。

7、尉氏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刘XX、黄XX、朱某X、杨XX、马XX、陆XX等人是其辖区商户的情况以及李某、朱某X、赵XX、徐某、李某X、王某等人不是其辖区商户的事实。

8、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9、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他们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在庭审中,王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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