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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洪某与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金地石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绿茵苑”X号楼X单元X层A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仲寰、尹卫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洪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仲寰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蔚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洪某与被告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的“绿茵苑”七号楼四单元五层A室,房款总价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物业必须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规定的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该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书面通知原告交付该物业;被告应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十天内,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清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应交款项,并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双方在签订出售合同后的十天内,对该物业进行交接;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为该物业已正式交付。此外该合同附件二对付款办法作了约定,附件三则对装修和设备标准作了约定,附件三载明“结构: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上述合同经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已办理交易手续。

1996年9月至1997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房款(含定金)人民币(略)元。199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同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售合同预备书》,言明原告签订本预备书后,即可与慎佳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房及相关手续办理,被告将在1997年5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当日,原告即向上海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茵苑管理处交付了首期管理费,修缮基金、装修保证金、煤气建设债券及初装费、电话初装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1997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入伙手续。嗣后,原告委托他人对上述商品房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但原告以被告与其他业主所签的合同中结构变更为砖混结构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出售合同。1997年1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载明绿茵苑七号楼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上述商品房的建筑结构为混合一。

1998年9月,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出售合同,原告发现原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在该出售合同中变成了砖混结构,故以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要求退房。退回购房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元,定金双倍返还2万元,赔偿装潢损失(略)元及其他损失(略)元。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该合同也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备案,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钢混结构是指装修结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作出判决:原告杨某、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7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杨某、洪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要求退房,返还房款。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所交付房屋符合国家对多层房屋建筑结构要求,不同意退房。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洪某与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杨某、洪某已实际付清房款,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双方已履行合同。虽上海慎义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为混砖结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有出入,鉴于该交付房屋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建造该类房屋的结构要求,故上诉人杨某、洪某要求退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7元,由上诉人杨某、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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