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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52岁。

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男28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子。

被告人吴某,男,5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海涛,以及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尉氏县X镇汽车北站,与售票员发生口角,并将劝说的王某X跺翻,致使被害人王某X受伤,经鉴定,王某X的伤情为轻伤。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副所长王XX带领干警郑XX、陈X等人到汽车北站出警,吴某对出警民警实施暴力,致使三名出警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郑XX、王XX、陈X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实施暴力将民警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某X、郑XX、陈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X、乔X、郭XX、朱XX、赵XX、张X等人证言,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及情况说明,法医某定结论及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尉氏县X镇汽车北站,与售票员发生口角,并将劝说的王某X跺翻,致使被害人王某X受伤,经鉴定,王某X的伤情为轻伤。她受伤后住院11天,花医某数9927.04,打印、拍照费50元。请求依法判令吴某赔偿她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医某票据一张,打印、拍照费票据一张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他没有打民警,当时有人向他泼辣椒水,有人把他按倒打他。

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他没钱,他不赔,家里没有人,老婆是神经病,孩子正在上学。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尉氏县X镇汽车北站,与售票员发生口角,并将劝说的王某X跺翻,致使被害人王某X受伤,经鉴定,王某X的伤情为轻伤。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副所长王XX带领干警郑XX、陈X等人到汽车北站出警,吴某对出警民警实施暴力,致使三名出警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郑XX、王XX、陈X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X受伤后住院11天,花医某数9927.04,打印、拍照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闹事伤人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王某X、郑XX、陈X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酒后闹事致伤他们的事实;

3、证人王某、姚XX、王某X、郭XX、朱XX、赵XX、张X、崔XX、乔X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过辨认人的辨认,辨认出闹事者就是被告人吴某的事实;

5、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及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当天的出警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6、法医某定书四份,证明被害人王某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XX、郑XX、陈X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7、医某、拍照、打印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因受伤所支付的医某、拍照、打印等费用;

8、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没有前科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实施暴力将民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吴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某9927.04元;误某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打印、拍照费50元,共计x.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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