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XX诉被告杜XX、XXX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江苏省江都市X区翟则沟三期龙昌园五楼。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现年40岁,系原告周XX的儿子。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人,个体户,现住宝塔区X村,陕x号出租车承包人。

被告XXX公某,陕x号出租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牛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地址:宝塔区黄蒿湾。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某安全员。系杜XX和XXX公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

负责人马XX,系该公某的经理。

地址:延安市X街。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杜XX、XXX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杜XX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某至宝塔区百米大道步行某将原告周XX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数日。事后,宝塔区公某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陕x号车的驾驶员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原告多发骨某(双股骨、骨某、左腓骨)、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肾损伤、头皮撕脱伤。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需人民币三万元(x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杜XX作为陕x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某作为陕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作为陕x号出租车的承包公某,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被告杜XX和被告XXX公某连带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x.7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10元、住宿伙食费497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3482元,合计x元,已支付x元,现剩余x元;2、被告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及籍贯,原告系农业人口;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周XX在延安附属医院住院100天,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某、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肾损伤,因原告的伤情严重,护理时需要两人护理;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花去医药费x.74元;

4、交通费共67支,证明交通费用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从江苏来延安看望病人花费的,共计3601元;

5、住宿伙食费77支,证明:直系亲属来延安的伙食费计4970元;

6、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朱瑞乐,请假99天,扣发工资x元,朱瑞喜请假130天,扣发工资x元;

7、道路责任认定书,证明陕x号车的驾驶员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8、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需人民币三万元(x元),鉴定费1300元;

9、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

10、延安市桥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XX在2006年3月15日入住于我辖区。

被告杜XX和XXX公某辩称:第一,被告神州公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某购买交强险保额x元,原告的所有合理费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保险公某全部赔偿。第二,被告神舟公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某给原告赔偿。第三,被告认可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按国家有关标准予以计算。第四,被告神州公某只承担合理的诉讼费。

被告杜X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陕x在被告人保公某购买交强险,保额x元;

2、行某、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及驾驶员合格;

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神州公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人保公某应予赔偿;

4、周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周XX系农业人口,伤残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年。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第一,陕x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所以我公某会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给予赔偿。第二,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我公某提出索赔,赔付条件尚不成熟,该案件至今未结案,责任不在我公某。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四,具体费用在证据交换阶段进行某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XX和XXX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4、5、6、8、9、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出院时没有注明。第4、5、6、X组证据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不具有证明效力。第X组证据买轮椅1100元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4、5、6、8、9、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出院时没有注明。第X组证据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某不予理赔。第X组证据因为告交通费用是接间产生的。第X组证据不是护理人员发生的,是间接产生的,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误工不能以130天计算,实际要以100天来计算。第X组证据伤残鉴定的不是最佳时效,相关规定是出院三个月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第X组证据对买轮椅1100元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XXX公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XXX公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要以城镇户口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对被告XXX公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第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内容真实客观,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可以酌情予以赔偿24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朱瑞乐、朱瑞喜因护理其母亲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对原告购买轮椅费1100元,本于予以采信,其它的褥疮防治床垫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原告在宝塔区X镇居住是事实,但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的收入,要求赔偿标准比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X公某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杜XX驾驶XXX公某的陕x号出租车在宝塔区百米大道步行某巷,将原告周XX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x.74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某(双股骨、骨某、左腓骨);2、头皮斯脱伤;3、膀胱破裂;4、失血性休克;5、急性肾损伤。

2011年1月21日,延安市公某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陕x号车的驾驶员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

2011年5月12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周XX的右下支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5元(4105元×5×20%),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50元(4105元×5×20%×10%),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50元(4105元×5×20%×10%),并需后续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周XX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原告出院时未痊愈,医院建议出院1个月后复查。原告周XX的护理费为x元(60元×130天×2人)。

陕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投保,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保险单号为PDAA(略)。原告住院期间,XXX公某先行某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陕x号出租车通过人行某道遇行某周XX未能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应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X公某赔偿,后可以再向被告杜XX予以追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经查,原告周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江苏省江都市X村人,于2006年3月份居住在宝塔区X镇。周XX现年8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的收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朱瑞乐、朱瑞喜单位实际扣发其二人的工资和护理时间应按照130天来计算,经查,护理人员朱瑞乐、朱瑞喜因护理其母亲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时间按照130天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的医药费x.74元、护理费x元(60元×1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0元×100天)、伤残赔偿金492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x.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XXX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4元,XXX公某已经先行某付x元,由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XXX公某超支付x.26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X公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3500元,实际由被告XXX公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x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