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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XXX公某、陕西XXX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延安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系原告高XX哥哥。

被告XXX公某。

地址:延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慕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刚,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公某。

地址:西安市X区三桥天台八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某经理。

被告张XX,男,1974年7月6日,汉族,高某文化,延安市X区X村X单元X室。

原告高XX与被告XXX公某、陕西XXX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公某需搬用钢材,因人员紧缺,随后找被告张XX帮忙,被告张XX便指派原告到被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公某处负责搬用钢材事宜。原告随后去被告别克雪佛来4S店工地搬用建材,搬运过程中,被钢筋穿小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博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确定为:右小腿皮裂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以及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属6级伤残,需后续治疗为8000元。现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待鉴定后给予确认;3、三被告赔偿寻找被告花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裂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

2、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3、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5元;

4、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6级伤残,需后续治疗为8000元;

5、博爱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病历中书写的高XX和高某留系同一人;

6、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共计13张,证明原告的因找被告花费3200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XXX公某筹建延安别克、雪佛来4S店,该建设工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结构工程,一部分是土建工程,都采用对外发包的方式建设,双方各负其责,互不干预,钢结构部分由陈玉庭和陈伟阳承包,分别负责加工和安装,土建工程由张XX承包,原告高XX就是土建承包人张XX所雇用土建工程施工人员。

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卸钢材并受伤是事实,但并非是XXX公某雇佣的,XXX公某和原告高XX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而且我公某已明确拒绝了帮工,因此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XXX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鹏鹏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X号,工地要卸钢材,因钢筋工人不干活,我给土建的汪卫军电话说是我们的人不够,打发两个人过来给我们卸一下钢材。之后,我请示场地负责人吴海军,吴不让我雇人,我又给汪卫军说你不要雇人了。后来,我和开铲车的二龙在车上看他们干活。看见又有一个人上去干活了。因雨大我也没有见清楚上去的是谁,之后我就看见这个工人(高XX)的腿被钢筋夹住了。随后我把受伤的原告送往了医院。

被告陕西XXX公某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权力要求我赔偿其的医疗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当时钢结构的材料回来了,没有人卸,原告给卸去了。原告受伤后,我叫了李鹏、小胜等把原告拉到博爱医院。在住院期间我给垫付了7000元。我也多次找原告协商次事。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6元;

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XX财务处领取56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3、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4、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是补开的与受伤的时候不一致。对第X组证据认为该鉴定材料未质证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工伤鉴定,应以人身损伤残疾程度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六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我们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对。对第X组证据认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加油费票据我们不认可,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陕西XXX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第一次全部检查时医院说不需要住院,现在原告的结论书说是6级伤残,我们不认可。对第X组证据认为医院无法证明高XX、高某留系同一个,原告应提供公某局的证明。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高XX对被告XXX公某证人出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张XX干活期间,被告XXX公某电话将原告联系过去干活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XXX公某、张XX对被告XXX公某证人出庭的陈述无异议。

原告高XX、被告陕西XXX公某、陕西XXX公某对被告张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第2、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诊断内容相符合,无差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该票据是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收据,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2011年2月16日,陕西天恒法医学鉴定所接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等级评定,评定原告高XX的损伤属六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XXX公某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损伤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并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5日,本院委托延安市中级人民法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将鉴定材料全部退还,并要求被告XXX公某先提出答复异议书,陕西天恒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答复意见后确定能否重新鉴定。被告XXX公某以该鉴定结论书活检过程“左膝0度至130度、右膝0度至130度”达不到六级伤残为由,要求陕西天恒法医学鉴定所给予答复。2011年5月30日,陕西天恒法医学鉴定所答复认为“左膝0度至130度、右膝0度至130度”均为打印校正失误,原稿记载为“左膝0度至130度、右膝0度至75度”。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仍然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抵触该证据的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号x,医院将原告高XX误写为高某留。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该花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酌情予以赔偿2800元。

被告XXX公某证人出庭的陈述,对证人陈述原告在给XXX公某卸钢材,并受伤送往医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先给被告张XX的土建工地打电话雇用卸钢材的工人后,又请示场地负责人吴海军,吴不让我雇人,我又给汪卫军说你不要雇人了。后来,我和开铲车的二龙在车上看他们干活。看见又有一个人上去干活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XXX公某从被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公某将加工的成品钢结构材料运回,因人员紧缺,该公某人员李鹏鹏电话联系了被告张XX的土建工地人员汪卫军,雇用土建工地的人员过来卸钢材,原告高XX征得同意后,随即来到该公某的搬运钢材现场。在搬运过程中,原告高XX被钢筋刺穿小腿,当即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50元。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裂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

2011年2月16日,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属6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4105元×20年×50%),并需后续治疗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病情属好转,并未痊愈,医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并医嘱:右膝部避免行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原告一直单身未结婚,并随其母亲张秀莲生活。张秀莲现年72岁,原告兄妹共五人。其母亲张秀兰的被抚养生活费6070.40元(3794元×8÷5)。

还查明,被告陕西XXX公某负责加工被告XXX公某的钢材,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陕西XXX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先后垫付医疗费706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X公某雇佣原告高XX卸钢结构材料过程中,致使原告高XX受伤住院治疗数日,给原告身体造成六级伤残的损害,被告XXX公某有过错责任,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指派高XX去卸钢结构材料,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元(60元×175天)、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50%)、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0.40元(3794元×8÷5)、交通费等其它费用2800元,共计x.50元;

二、由被告XXX公某按照7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x.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XX按照3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x.6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7065.60元,实际赔偿原告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预交220元,实际由被告XXX公某负担760元,被告张X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x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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