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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冯祥西,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48岁。

原告谭XX与被告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幢X单元X-X号(130.773平方米)房屋1套及夹层门面(22.68平方米)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26日交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x元、2000元、100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业使用至今。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并承担其全部税费。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被告至今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坐落在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谭XX与何XX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何XX将坐落于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幢X单元X-X号(即丰都县X街道公安局右旁Ma-X幢A单元负一层负X号)130.773住房及22.X门面以x元卖给谭XX。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付房款x元,第二次付款在该楼层主体完工时付款x元,其余款项在交房时付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x元。该合同第七条5项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何XX办理给谭XX,并由何XX承担全部税费。谭XX、何XX均在该合同末尾相应位置签名捺印,何XX并在该合同第七条5项修改处捺印。谭XX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26日付给何XX购房款人民币x元、x元、2000元、1000元,何XX均出具收某。谭XX现在对该房屋管业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某、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XX与原告谭XX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谭XX已依约对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何XX也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何XX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谭XX的部分义务,但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为原告谭XX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坐落在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XX与被告何XX在《购房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XX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税。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某138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春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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