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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崇义镇经营两家花王漆店(一家老店、一家新店),因怀疑花王漆店最近生意不好是由于李某甲散布花王漆店不再经营的谣言,遂于2010年7月31日15时许,打电话将李某甲叫到花王漆店的新店,指使杨X(已判处刑罚)殴打李某甲。在花王漆店新店内,杨X伙同被告人曹某用烟灰缸、砖块砸李某甲头部,杨X用拉卷闸门的铁拉杆抽打李某甲宏,后被告人曹某伙同杨X及在场的白XX(已判处刑罚)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期间,李某甲承认是听李某甲讲的花王漆店不再经营的情况后,被告人曹某又指使杨X、白XX开面包车于当日17时许,将李某甲接到花王漆新店,被告人曹某又伙同杨X用砖块砸李某甲头部,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另查明,1、案发后,曹某等人及时将二被害人送往崇义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李某甲全部医疗费用x元。

2、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妻子董XX于2010年8月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李某甲表示某再追究当事人任何民事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曹某的妻子董XX、同案犯杨X的母亲樊XX及同案犯白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X、白XX及被告人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曹某及同案犯杨X、白XX表示某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同案犯杨X、白XX的供述;证人张XX、闪XX、丁XX、赵XX、刘X、张XX、牛XX、董XX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宏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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