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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抢劫罪,1997年9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煊、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吴XX因琐事在沁阳市西万火车站田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将吴X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吴XX的妻子卫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XX医疗费等所有费用x元,已全部付清,卫XX代吴XX表示以后不再追究张某乙、刘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互不纠缠,相互谅解,和睦相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田某、田某、刘某X、卫XX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某、复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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