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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周鸿,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辛娟,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丙以“原判量刑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原判量刑轻,赔偿少,申某重新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以“不应赔偿”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原判认定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鸿,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辛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10时许,在安阳县北郭某油站,李某乙、李某戊等因加油站占地纠纷与李某辛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某乙被李某丙用刀伤至颈部下方胸背部和左肩胛骨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李某辛、李某丁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李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38元,并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李某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李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丙在见到父亲李某辛被打制止不开时,情急之下用刀扎伤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刑事责任。2、李某丙表现一贯较好,基于亲情的原因一时冲动,造成伤害后果,望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应按九级伤残判赔,七级伤残意见书在鉴定程某上如鉴定机构的选择、鉴材的取样等多处违反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报告采取的鉴定方法不科学,要求不予采信七级伤残意见,而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意见下判,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原告自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李某乙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某丁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县X乡李某辛郭某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乙之兄)等人因加油站占地纠纷与加油站负责人李某辛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辛次子)及李某丁(系李某辛长子)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李某丙用刀朝被害人李某乙颈部下方胸背部和左肩胛骨下连刺两刀,致李某乙左肺破裂修补。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属重伤。李某辛左眼睑皮下出血,李某丁面部等处多处小片状擦伤,二人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因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9元。2011年11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肺功能轻度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李某乙当庭将此次重新鉴定的各项开支票据撕毁并表示不要求对方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和其兄李某戊与李某辛因加油站占地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10月12日上午,法院组织双方、土地部门等人员在北郭某油站查看现场,其和其兄李某戊、其嫂谭某等到加油站,期间与加油站负责人李某辛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打架,李某辛的两个儿子高个李某丙、低个李某丁先后跑到跟参与打架,李某丙拿明晃晃的刀子从背后捅伤其,其受伤倒地,后李某丁朝其头上跺了一脚。后其被送至医院救治。

2、证人李某戊、谭某证言证实,在加油站双方对骂并发生打架,李某丙和李某丁先后跑进屋里各拿了一把匕首出来跑向李某乙,李某丙用匕首刺到李某乙肺部,接着李某丁也用匕首刺到李某乙后颈部,李某乙当时倒地,其赶紧找车将李某乙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当时法院工作人员正看现场,李某辛、李某丁与其公公李某戊、叔李某乙双方吵骂着拳打脚踢打起来,法院的人员也拦不开,这时李某丙从东屋跑过来参与打架。双方女的也互拽着头发纠拽在一起,这时听到李某戊说:“他拿着刀子”,其往西看时见李某乙躺在地上,背部流着血,地上还有一把匕首。

4、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开车经过李某辛加油站时见李某辛和他大儿子(李某丁)在和李某乙打架,李某辛二儿子李某丙从东侧屋里跑出来到跟参加打架,其见李某丙从身上拔出一把匕首扎到李某乙后腰部,致李某乙受伤。其帮忙将李某乙送到北郭某生院,又送往安阳。

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在加油站看现场时李某戊、李某乙与李某辛双方不冷静,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撕打起来,其和其他人赶紧拦开双方。其见一个低个青年(李某丁)跑进屋里,又和一个高个青年(李某丙)一起从屋里跑出来,低个青年径直跑过来,低头像在地上找东西,其拽住低个青年不让去打架。这时听见李某戊在北侧喊快来救人!其往北看见李某乙躺在地上,背部流血,其拽着低个青年喊快打110、120,这时孟某过来说已打了。三、四分钟后过来一辆面包车将李某乙送往医院。

6、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两个男青年从加油站东边屋里先后跑出来,个低的青年(李某丁)向打架方向跑时被田某拽住了,个高的青年(李某丙)手里拿着一个明晃晃的刀子跑到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后其见李某丙拿刀朝李某乙背部刺了两刀,李某乙受伤倒地。

7、证人杨某某、耿某、程某某、李某庚、申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打架,李某乙受伤倒地之情况。

8、证人李某丁证言,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上前参与打架,其与李某乙互相用手打对方的脸部和身上,被人拦开。后李某乙受伤倒地,其和其父李某辛也有轻微伤。

9、证人李某辛、龙某证言证实,李某辛、李某丙、李某丁与对方李某乙、李某戊发生打架,很快被拦开。对方李某乙受伤,李某辛、李某丁受轻微伤。

10、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见高个青年手里拿着东西跑过来跟李某乙打,随后听见李某戊喊:他拿着刀,砍着人啦!其往西看见李某乙躺在地上受伤流血。

1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其从屋里跑出来参与打架,后其从裤兜里掏出刀子朝李某乙背部捅了两刀,致李某乙受伤流血躺在地上。刀子被其扔在了安楚路上。

12、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实。

13、被害人伤情鉴定证实其损伤属重伤,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九级伤残鉴定在卷证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所持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双方在本院审判人员因他案查看现场时行为均不冷静,继而发生对骂和相互撕打,被告人李某丙到现场后,无视法院工作人员的劝阻,持刀故意刺伤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肺破裂。虽然其父、兄的伤属轻微伤,但李某丙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后果的防卫过当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九级伤残后果的结论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其伤害后果系李某丁和李某丙共同所致,应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李某丁也实施了用刀捅伤李某乙的行为,故其请求一并追究李某丁共同伤害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和李某乙打架,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故应酌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合法、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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