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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苗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调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工作。因单位改制,公司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得知原单位与被告合并,并对待岗人员安排工作岗位,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终止合同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个人基本信息,才知道被告给原告办理到1996年11月,停止原因是终止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发过任何终止合同的通知。2009年9月9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离退休手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x.24元及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并补缴医疗保险金;发放1996年10月至今不能安排工作期间的最低生活费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3、证明一份;4、职工商调登记表及工人调动工作批准函;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缴纳社保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仲裁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因单位改制,安排其待岗在家不再上班。后原告得知原单位与被告合并,并对待岗人员安排工作岗位,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终止合同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个人基本信息,才知道被告给原告办理到1996年11月,停止原因是终止合同。2009年9月9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依据郑编(1987)X号文,合并成立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X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原因待岗。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原告原单位已经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上班,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是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2008年9月9日前生活费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未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建立医疗保险账户。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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