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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并口头保证很快偿还,但是几个月过去了,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崔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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