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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乙、焦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预谋抢劫,并由赵某乙携带水果刀,后到郑州市X村X胡同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捂住被害人王某×的嘴并用钥匙抵住王某×的脖子,不让其反抗,被告人赵某乙华、焦某趁机抢走被害人王某×的钱包,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476元。

2.2011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焦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胡同内,采取背后捂嘴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崔某和张××实施抢劫。抢走二部手机和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9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数额人民币476元;被告人赵某乙、焦某均参与抢劫2起,抢劫数额人民币94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崔某、张××的陈述,证人王×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焦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均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持械具抢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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