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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罗桂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感情基础不好,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互不来往,也无某信联系,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扶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乙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同居生活,起初原、被告两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2008年6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各持己见,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3月,被告郭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彭某遂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彭某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某同财产、无某、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以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2010年3月以后,被告郭某乙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更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且被告郭某乙离家出走,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抚养至成年(满十八周岁),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罗桂华

审判员宁建道

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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