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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高某乙与高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房屋迁让纠纷案

时间:1999-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国际贸易信托商杨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永嘉仪表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林某甲、高某乙因房屋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高某乙,被上诉人高某丙,原审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某丙与高某乙系父女关系;1997年7月高某丙与刘某某再婚;1988年9月林某甲与高某乙结婚,1989年7月生育一子名林某丁。位于(略)房屋原系使用权房,1994年12月住房政策改革,该使用权房转为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丙;该房屋常住人口为户主高某丙、女长高某乙、二女高某滨、外孙林某丁及妻刘某某(于1998年11月3日迁入);高某丙于1994年8月丧偶,尔后为度晚年产生再婚之念,与刘某某相识恋爱后,林某甲、高某乙占用高某丙18平方米住房一间及9平方米一间,将高某丙之户口簿及私人印签藏匿,高某丙与林某甲、高某乙为此发生矛盾,争吵不休,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田林某道司法服务所人员调解,林某甲、高某乙归还所藏匿之物,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高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甲、高某乙迁出户口,搬出强占住房。经法院审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高某丙居住该地18平方米住房一间及9平方米住房一间,林某甲、高某乙居住该地12平方米住房一间。嗣后,双方按调解协议更换住房居住。高某丙再婚后,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为争吵、殴打及抢夺财产而请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司法服务所出面解决,仍未改变如此状况,为此高某丙、刘某芳诉至法院。另查,1994年12月住房政策改革,办理使用权房转为所有权房手续时,高某丙、高某乙、林某甲均未提出共同共有申请;嗣后林某甲、高某乙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所有权共同共有。原审审理中,高某丙购买本市X村X号X室使用权房一间,居住面积为12.1平方米,用于安置高某乙一户居住。1998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林某甲、高某乙、林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略)。二、高某乙、林某丁迁入本市X村X号X室居住,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租赁变更手续。三、高某丙、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林某甲、高某乙、林某丁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林某甲、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在(略)的合法居住权,并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解决居住问题。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某某亦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某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某丙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因家庭矛盾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略)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解决双方间的矛盾,购置了本市X村X号X室使用权房给上诉人居住。原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高某丙一次性补偿林某甲、高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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