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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8岁。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苹苹、被告人马某及其辨护人宋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使用工具组装假冒惠普、三某、兄弟、联想品牌的硒鼓并对外销售。自2011年7月1日至9月9日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硒鼓人民币x元,当场查获假冒品牌的硒鼓价值人民币x元,非常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销售帐本、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某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某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认罪态度好且系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其辨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的涉案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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