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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曼古丽•如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女,29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伙同吾普尔•萨迪尔(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共同出资贩某毒品。2009年12月6日左右,齐曼古丽•如则与吾普尔•萨迪尔共同购买了35克毒品,同月17日齐曼古丽•如则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10包毒品(经鉴定重7.7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后齐曼古丽•如则在郑州市X村X号房间的家中被抓获,并搜出用于贩某的25包毒品(经鉴定,重17.3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吾普尔•萨迪尔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伙同吾普尔•萨迪尔贩某25.08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法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曼古丽•如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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