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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5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36岁,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信贷员,住(略)。

原审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告市建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东强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间为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息7.92‰。同日,原告市建行(贷款人,乙方)与山东省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业大厦公司前身)(担保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业大厦公司为东强公司与市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的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市建行借给被告东强公司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2000年1月17日,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东推改办发(2000)X号文件“关于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证实,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商业大厦公司,商业大厦公司享有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2000年1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的东政字(2000)X号文件“关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载明,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为东强公司保证贷款本金30万元,金融部门若追究担保责任时,不再追究改制后的商业大厦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商业大厦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由东营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立,并获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该二份合同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纠纷的造成系被告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因此,对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商业大厦公司已经在担保合同中保证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或无异议或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足以采信。被告商业大厦公司所提供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不再让其承担东强公司连带保证的文件与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该文件无法律效力,不予采证。被告东强公司主张待有款后再付的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强公司偿还原告市建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略).84元(借款期间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自1998年12月20日始执行日万分之2.1),两项合计(略).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商业大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业大厦公司承担本判决的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欺诈方式骗取上诉人的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字(2000)X号文件载明:不再追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接批复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审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系受欺诈所签,证据不足;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字(2000)X号文件中关于不再追究上诉人保证责任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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