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委党校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一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泰奇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汽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德镇、李峰,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格为壹拾伍万元,交款提车。协议达成后,同年六月七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因未带钱,被告给原告书写收到车辆的收条一份,并注明二十天内付清车款,被告于当日将桑塔纳轿车提走。另查明,鲁E-(略)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原告个人购买,挂靠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机械厂,现被告已将该车转卖他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付款三次,被告的弟弟替被告付五万元,被告自己付两次款,一次付款八万元,一次付款一万元,共计付款壹拾肆万元,被告尚欠一万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一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自己向原告付款两次,一次付款八万元,一次付款二万元而不是一万元,证人李某海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汽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引起纠纷是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车款所致,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车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一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款全部付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一万元,违约金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付车款10万元,起诉欠余款5万元未付。当上诉人出示已还5万元证据时,被上诉人又变更诉讼请求,由5万元改为1万元。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所收车款全部打了收条,请上诉人出示全部收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因上诉人不能出具全部的付款收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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