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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原名中某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总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东对外经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二部)诉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信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广州国信公司以大面额存款的形式签订协议,拆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至诉前被告仅归还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国信公司偿付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77.52万元。

被告辩称,存款时其支付过人民币84万元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其另归还过一笔利息人民币108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额定期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行上海分行二部在被告广州国信公司处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1995年8月3日至1996年2月2日,月利率为9‰。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追加利息人民币84万元,于原告存款当日一次付清。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广州国信公司出具与上述协议同期的定期整存整取信托存单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年利率10.80%。原告建行上海分行二部通过电汇方式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被告处。同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广州国信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4万元。1996年4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8万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公函,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整。同年12月20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1997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确认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确定至1998年7月还清全部本息。1997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至1998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且被告亦书面承诺上述款项。原告为追讨欠款,致讼。

另查,1996年6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在此基础上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并承接上述被撤销公司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大额定期存款协议书、协议书、还款凭证、被告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双方通过签订《大额定期存款协议书》一份的同业拆借方式进行融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追加利息人民币84万元,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该款应冲抵本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31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息人民币108万元)、逾期利息(自199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赵卫平

审判员熊静静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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