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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七千五百二十八号大湾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叙山,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双桥。

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以下简称“罗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罗德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甬兴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罗德厂自一九九七年下半年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书包架并安装于自己生产的“苗苗”牌儿童自行车上。原告认为,被告罗德厂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德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书包架的自行车,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罗德厂辩称,其安装于“苗苗”牌儿童自行车上的书包架系从被告甬兴厂购入,故被告甬兴厂为本案侵权的主体;其购得该书包架后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儿童自行车上,是善意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甬兴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

被告甬兴厂生产的“衣架板”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原告专利文件所附右视图的正中增加了回光反射片,缺少俯视图上起固定作用的四个小孔。被告罗德厂从被告甬兴厂购进“衣架板”七千余块,并将其中的近五千块安装于其生产的“苗苗”牌儿童自行车上,投入市场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购车发票、被告产品实物、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依法享有“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甬兴厂生产、销售的“衣架板”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增加或减少了某些内容,仍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被告罗德厂从被告甬兴厂购买了“衣架板”后安装于自己的产品上,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此行为应视为制造行为。被告甬兴厂、罗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自行车后书包架(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6)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应赔偿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应赔偿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好孩子集团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一千元由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负担三百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负担七百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库存侵权产品全部予以销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负担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被告上海浦东罗德自行车厂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兴车辆配件厂负担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民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沈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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