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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与被告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住址(略)。

业主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6年8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与被告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在原告处采煤时受伤,由原告送医院就医,其治疗、护某、伙食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仲裁后,请求判决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费用共计x.83元。

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罗某要求解除与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的劳动关系。2、原告计算方式均不成立,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42元×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是5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

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社平工资是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交某12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0元、住宿费1100元、护某费750元,被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一天,生活津贴x.92元,以上费用合计x.84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对于事实部分,被告有异议的如下: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无异议,但是护某费和伙食费用原告没有支付。2011年2月23日做出的渝劳再鉴字(2010)x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鉴定罗某伤残拾级,这是被告主张某乙残津贴为10个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经登记,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罗某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钟,罗某在采煤放炮时,被煤渣打伤面部,后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之妻负责护某,原告没有支付护某费。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1100元。被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巫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罗某为伤残十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罗某与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生活津贴x.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42元、护某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某1020元、住宿费300元、门诊医疗费30元、鉴定费200元,品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100元,共计x.17元。被告主张某乙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发票、放射费发票、湖北省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交某、住宿费发票、原告营业执照,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生活津贴x.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42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的实际工资的证据,原告主张某乙重庆市2009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某乙重庆市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重庆市工作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乙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应按重庆市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认可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主张某乙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某乙某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300元、门诊医疗费30元、鉴定费200元,交某1020元,原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立,交某以被告当庭主张某乙910元为准,被告的主张某乙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罗某与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巫山县X乡老水井湾煤矿支付被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津贴x.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42元、护某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300元、门诊医疗费30元、鉴定费200元、交某910元,合计x.84元,品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1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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