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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区(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中铁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中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公司下属子公司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055-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本院(2011)老民初字第1055-X号民事裁定书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中铁公司在西安建设地铁二号线工程期间,向原告华鑫公司购买中埋止水带、钢某止水带、外贴止水带、止水条等材料,货款总计x元。双方就所购买材料的数量、价格等问题经过对账,并在供货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10年1月3日,双方对所购货物作出了财务对账确认单。自2010年1月3日始,原告华鑫公司多次找被告中铁公司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中铁公司一直不明原因的拒付。被告中铁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华鑫公司资金运转不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给原告华鑫公司所欠材料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日始至2011年10月3日止的利息x.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华鑫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华鑫公司出示的清单是其自己提供,收货单位与供货单位所签字迹相同,且与相关负责人不符合事实,财务对账确认单是原告华鑫公司自己提供,未有被告中铁公司财务对账清单。华鑫公司为铁道部所曝光不合格产品供货商,其守法诚信度有待考虑。综上所述,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2010年1月2日,原告华鑫公司是否向被告中铁公司出售中埋止水带等四种型号的货物;2、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华鑫公司中埋止水带等四种型号的货款x元;3、原告华鑫公司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2月13日,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略)/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代码(略)-3)。

证3、2010年1月2日,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一份。主要载明:供货单位华鑫公司向收货单位中铁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供货如下:350毫米中埋止水带,1150米,单价140元/米,款计x元;350毫米钢某止水带,1630米,单价142元/米,款计x元;300毫米外贴止水带,500米,单价138元/米,款计x元;20毫米×30毫米止水带,3600米,单价30元/米,款计x元;合计总货款:x元。主要证明:原告华鑫公司售给了被告中铁公司的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上述4种型号货物,总货款计x元。

证4、2010年1月3日,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双方的“财务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月3日,中铁公司西安地铁X号线15标项目部应付华鑫公司货款x元。已核实。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购销货物的货款金额已进行财务对账核实,双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证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中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华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8月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铁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略)(9-16)]。

证2、2009年10月12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北京中铁隧道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载明:你单位西安地铁二号线十五标段工程项目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止水带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x元。

证3、2009年9月17日,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给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载明:授权徐世友同志配合调查处理止水带产品质量一事。

证4、2009年10月13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号码为:(略)X)一份(复印件),主要载明: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缴纳质量技术监督罚没收入x元。

证5、2011年6月16日,邓某某出具的“关于成都衡鑫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购料款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华鑫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的证1无异议,对证2-5均有异议,认为证2-5均与本案无关,证5系被告中铁公司代理人邓某某出具的自我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5虽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华鑫公司当庭又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日,华鑫公司售给中铁公司的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350毫米中埋止水带,1150米,单价140元/米,款计x元;350毫米钢某止水带,1630米,单价142元/米,款计x元;300毫米外贴止水带,500米,单价138元/米,款计x元;20毫米×30毫米止水带,3600米,单价30元/米,款计x元。2010年1月3日,华鑫公司与中铁公司的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对上述4种型号的货物进行了财务对账后,确认了该货款为x元,双方签订了“财务对账确认单”,并在该确认单上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自2010年1月4日始,华鑫公司多次找中铁公司讨要上述货款,中铁公司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为此,华鑫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下属的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供货清单”及“财务对账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西安市轨道交通X号线TJSG-15标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原告华鑫公司的中埋止水带等四种型号的货款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所欠材料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日始至2011年10月3日止的利息x.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6.65%计算)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中埋、钢某、外贴止水带货款x元,同时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日始至2011年10月3日止的利息x.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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