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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甲、先某盗窃、陈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男,39岁。2010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先某,曾用名先X,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8日晚上,李某伙同陈某甲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

2、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

3、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

4、2011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陈某甲、先某在陈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预谋盗窃柴油,由陈某乙提供油桶十二只,并承诺将盗窃的柴油低价收购。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驾驶改装的豫x号丰田面包车,窜至上街区X镇王XX的石料厂处,盗窃0#柴油2070千克,价值x.35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柴油存放于事先某峡窝镇X村租用的厂院内的油桶里,2011年6月15日夜晚三被告人准备将油桶转运回陈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时被上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没有这事儿;第4起无异议。

被告人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其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面包车(豫x,假牌照)并改装,2011年5月19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该车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10#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柴油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再次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10#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柴油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现赃物未追回。

3、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第三次窜至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朱XX开的加油站,盗窃-10#柴油200升,价值812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柴油以低价卖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盗窃来的柴油分装为六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卖出。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6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到上街区偷油,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经过踩点并租房,于6月11日晚,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废品收购站,伙同李某、先某、陈某乙预谋后,由陈某乙提供油桶12只,并约定每只桶60元,盗窃所得的柴油以低价卖给陈某乙。次日,三被告人将盗窃用的12只油桶拉到租房处。于2011年6月15日凌晨2点,被告人李某、先某驾驶改装的丰田面包车,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豫x的现代车,窜至上街区X镇王XX的石料厂处,两次盗窃0#柴油共计2070千克,价值共计x.35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柴油存放于事先某峡窝镇X村租房内的油桶里。2011年6月16日凌晨,三被告人准备将所盗的柴油转运到被告人陈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时被上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庭后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本院递交悔过书,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是事实,每次都以7200元收购;第4起其明知他们是偷油还给他们提供油桶12只,并约定偷来的油还要卖给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的4、5月份,其与陈某甲商量一起偷油,并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一辆旧的丰田面包车,后其将车后排座拆掉,安装了一个储油罐和一个泵。在2011年5月X号、X号、X号凌晨,先某到原阳一个加油站盗窃三次,每次6桶油,按每桶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寨附近一开废品收购站的男人,钱其与陈XX分。后陈某甲联系其老乡先某一起干,分别在新密的路上、薛店南水北调工地上、登封宣化的路上、化工路上等处盗窃工程机械油箱里的油及贾峪一私人加油站油罐的油有十余次。最后一次就是在上街区X区干过,他知道哪儿有油罐,在6月初时,其、陈某甲、先某三人一起到上街踩点,确定有油后,在6月11日,其三人先某310国道边租房,租金1000元,并预付了700元,准备囤油用。后到马寨找经常卖给他油的那个人,在他的废品收购站告诉他找到一个有大量油的地方,让他准备12个油桶,并说好将偷来的油还卖给他,每个桶按90元。于X号将12个油桶拉到上街区的租房处,于6月15日凌晨,其和先某开着改装的丰田面包车,陈某甲开着借郭XX的现代车,来到上街区事先某好的点,两次盗窃12桶油,准备再偷时天亮了,晚上准备将油拉回郑州给那个人时被抓。每次卖给他的油价格比市场上每吨便宜1000多元,因此他也不问。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一致。另证明其与李某共同出资x多元买车,这是李某提议的,车的改装都是李某自己整的,他以前就是因为偷油被判过。买车时其没给钱,用后来偷油卖后其应分得钱抵的。2011年5月X号凌晨,其与李某一起开车过黄河浮桥原阳村边的一个加油站偷油,其爬上房顶,油罐口是用塑料布盖口,绳子绑着的,有300毫米,其将油管插进油罐,李某开动泵,抽满后其按原样把油罐口绑好。其二人开车到南四环把油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的男老板了,从丰田车里抽出6桶油,按每桶1200元的价格卖的,共卖得7200元,说好是平分,因买车时其没掏钱,所以其只要了200元,其的一半抵车款。后于5月X号、X号凌晨又到原阳这地方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两次,还是卖给南四环那个男的了。上街这次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先某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洛阳没找到工作,就给其的同乡陈某甲联系,让他帮忙找活干,他告诉其说有偷油的活,风险大挣钱多,并答应每天给其底薪200元,其当时就同意了,并于当日下午4点从洛阳坐火车到郑州找到陈某甲并住在陈某甲的住处,次日凌晨3时许左右,其正在睡觉时,陈某甲喊醒其一起去偷油,后其坐陈某甲开的小轿车到五龙口村,李某已经开着改装过的进口车在等着,后其与陈某甲开着小车在前走,李某在后面跟着,约一个小时后到一工地,停放有大型钩机,其把钩机的油箱盖打开把油管插进油箱,陈某甲放风,李某启动泵,抽完后迅速离开。抽多少油其不知道。隔有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其又和他两个到一个建筑工地偷了一次,那有个油罐,分工和上次一样,其把油罐的盖子卸掉将油管插进油罐,约二、三十分钟车上的油桶满了,其三人就迅速离开。第三次就是上街区的这次,事实与李某、陈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负责把油罐口的锁弄掉,把油管插进油罐,李某开启泵抽油,陈某甲望风。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郑州市马寨开一废品收购站。在2011年5、6月份,一个男的到其的收购站,说有柴油要卖并记下了其的电话,过有六、七天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他打电话说要卖油,后就开着一辆改装过的米黄色、比较旧的面包车来到其的废品收购站,共从车里抽出六桶油,有1800多斤,后按每桶1200元的价格,其共给他们7200元。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还是上次卖油的三个人又找到其说在上街区找到一个有大量油的地方,准备去偷让其给他们提供油桶,当时其给他们提供了12个油桶,他们来拉油桶时,其要他们把偷的油还按上次的价格卖给其,他们就同意了,其就以每个桶6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他们离开后就再也没回来。其图便宜,想从中赚些钱。

5、被害人朱XX的陈某甲,证明其在原阳县X村东头开一私人加油站,具体位置在原阳黄河浮桥旁的韩董庄一直往东走,在韩董庄的东边。因其的加油站在农村,平时加油量较少,只有到一批货买完后对账才会发现油是否少前一段警察到其的加油站询问油是否被盗的事实,其当时说不知道,后其把那批存货与卖出的货进行盘点,通过与进货单子对比发现-10#柴油少了3吨油。其加油站的油放在院子房顶的油罐里,一般进一次货都有一、二十吨,如果少一、两吨是发现不了的,除非等这批货卖完后才会发现。

6、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路西有一石料厂,因其的工程机械用的是柴油,其就通过熟人从中国石化买了10吨(x升)0#柴油,存放在石料厂的油罐里,在今年5月用了800升后就没再用,6月时其怕天热就用黑色的防晒网把油罐罩住。6月X号早7点,其到石料厂发现油罐上的防晒网被人拉开一半,其爬到油罐上发现油罐上的盖子被打开,锁被人剪断扔到南边的沙场里,其一看发现油被盗,其就报案了。被盗的油有x升左右,现在油罐里只剩600升左右。

另有陈某乙的悔过书、户籍证明、李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柴油称重单及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物价局文件及转发的国家发改委机要、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分别达x.35元、x.35元、x.35元、x.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没有这事儿的意见,本院认为,既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甲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先某、陈某乙均辩称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先某、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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