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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刘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刘某乙之夫),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被告(原告):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城国际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刘某乙因与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乙与通茂公司均不服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刘某乙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向通茂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通茂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某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某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某,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先派原告到无锡分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5月又安排原告到洛阳分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600元。被告自原告参加工作至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30日,原告生下一女,享受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生育保险。原告的预产某是2010年6月5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派人到洛阳分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内部工作的交接,让原告回家休息,并提前为原告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自同年6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福利。产某期满后,原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以研究后再作决定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随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仲裁裁决不当,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产某工资9600元、哺乳期工资x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2011年9月1日前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5、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档案及劳动关系(五金)的转移手续。

通茂公司辩称并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履行起始时间是2007年2月,此有被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金为证。2010年4月,原告提出家里有事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同意,双方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某丙产某期间的工资及哺乳期间的工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已不存在继续为其缴纳保险的义务。原告要求办理失业证,不是可诉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产某工资9600元、哺乳期工资x元;2、被告应否为原告交纳2011年9月1日前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3、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失业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档案及劳动关系(五金)的转移手续。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通茂公司为刘某乙印制的名片一张某丙养老保险手册、生育证明、婚育证明、工资收某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乙自2005年3月已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因通茂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通茂公司应支付刘某乙自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7年)止的赔偿金x元(月工资1600元×7年×2倍)、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x元(月工资1600元×12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因未签书面合同,通茂公司应当向刘某乙支付双倍工资,通茂公司已按月实际支付了月工资1600元,因此要求通茂公司再支付x元、产某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产某工资9600元(月工资1600元×6个月)、哺乳期工资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9个月的工资x元(月工资1600×9个月)。

证2、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交纳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茂公司为刘某乙交纳上述三险截止到2010年8月,按法律规定婴儿在满周岁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婴儿是X年X月X日出生,满周岁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婴儿因在夏季出生按法律规定应当延期3个月止2011年9月1日前不能解除合同,因此通茂公司应当为刘某乙补交三险到2011年9月1日。

经质证,通茂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名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工资收某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刘某乙与公司协商无异议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通茂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某乙所提养老保险也证明了其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2005年;法律规定产某期限的是3个月而不是6个月,因原、被告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刘某乙不应再享受产某和哺乳期间的工资;刘某乙要求办理失业证与要求协助办理有关档案及劳动关系(五金)的转移手续,不是一种可诉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茂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及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详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知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参加工作是2007年2月不是2005年的3月;根据交纳上述保险的规定,必须有劳动合同才能办理上述交纳保险的事宜,从而印证原、被告双方是有劳动合同的。

证2、收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茂公司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

经质证,刘某乙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知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知是打印的,没有公章确认不能证明办理保险必须要有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2、根据通茂公司提供的三险缴费明细表,证明通茂公司为刘某乙交纳保险至2010年8月,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通茂公司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已经显示刘某乙于2005年已经在通茂公司处上班。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从收某上显示只收某了公司多支付的1个月工资1600元,并没有显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仲裁申诉书上显示双方谈判的是让刘某乙先回家休息,而不是告知刘某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刘某乙于2005年3月到通茂公司参加工作,通茂公司于2007年1月、2月、6月分别为刘某乙办理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刘某乙2009年4月结婚后,2010年1月3日,通茂公司为刘某乙申办了婚育保险。婚后刘某乙怀孕且预产某为2010年6月5日。2010年4月26日,通茂公司向刘某乙发放了4、5月两个月的工资,刘某乙向通茂公司出具了两份工资收某:“今收某公司四月份工资1600元”、“今收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600元,与公司协商一致,无异议”,随后,刘某乙回家休息。2010年5月30日,刘某乙生一女孩,通茂公司于2010年6月停发了刘某乙的工资福利,于2010年9月停止缴纳刘某乙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自刘某乙2005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通茂公司未与刘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某乙办理失业证。2010年11月25日,刘某乙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1年1月25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通茂公司支付刘某乙经济赔偿金1600元/月×6.5年×2倍=x元;2、通茂公司支付刘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元/月×12月=x元;3、通茂公司支付刘某乙的产某工资1600元/月×6月=9600元;4、通茂公司支付刘某乙哺乳期工资640元/月×6月=3840元;5、通茂公司为刘某乙缴纳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刘某乙与通茂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和郑州高新技术产某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乙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刘某乙提供的“名片”和通茂公司提供的“个人历年缴费工资及个人月缴费额”等有关证据材料的相互印证,刘某乙应为2005年3月参加工作,即与通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因通茂公司不能提供有关书面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据,故通茂公司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刘某乙产某期限和哺乳期限问题,因刘某乙系晚婚晚育,其婴儿在X年X月X日出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刘某乙的产某期限应为6个月,哺乳期限可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止,哺乳期间,刘某乙要求上班,通茂公司以“研究后”决定为由一直未给刘某乙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刘某乙工资上的损失,应予补偿,因刘某乙未给通茂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成果,本院酌定通茂公司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80%支付刘某乙哺乳期间生活费;四、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通茂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工资收某”,根据“工资收某”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通茂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茂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刘某乙主张某丙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1600元/月×6.5年×2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1600元/月×12月×2倍)—x元]、产某工资9600元(1600元/月×6月)、哺乳期间生活费5760元[(800元×80%)×9月]、缴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失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经济赔偿金x元;

二、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

三、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产某工资9600元;

四、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哺乳期间生活费5760元;

五、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刘某乙缴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刘某乙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刘某乙办理失业证;

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刘某乙负担5元,由郑州通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替被告垫付5元,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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