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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君、曹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王某乙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君、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2008年3月7日在亚太广告报刊登学校食堂转让信息。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安阳市第一中学食堂X号窗口经营权及所有餐具转让协议注明:甲方(张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将位于安阳市一中学生食堂X号窗口的经营权及所有餐具,转让给乙方(王某甲、王某乙),转让费为x元。乙方在经营后的所有权问题,包括一中学校方的干涉,甲方都应及时处理,否则甲方如数退还乙方转让费;乙方如因经营能力、经营不善,或无力经营而不想经营该窗口,则甲方不再退还乙方转让费。王某甲、王某乙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日付给张某某转让费x元。王某甲、王某乙在安阳市第一中学食堂经营期间,安阳市一中食堂与王某甲、王某乙结算两次,王某甲、王某乙从2008年5月26日自行停业,安阳市第一中学食堂2008年6月2日以X号售饭窗口多次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私自转让导致不能正常开门营业为由,下发了《关于对X号售饭窗口予以取缔的决定》。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一中食堂X号窗口经营权及所有餐具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期间,王某甲、王某乙与安阳市一中餐厅账目结算两次,应视为安阳市一中餐厅对王某甲、王某乙转接安阳市一中餐厅X号窗口经营权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经营安阳市一中餐厅X号窗口期间,2008年5月26日自行停业,安阳市一中餐厅2008年6月2日以“X号售饭窗口多次违反安阳市一中学校相关规定,私自转让、导致目前不能正常开门营业”为由下达取缔决定,主要是因为王某甲、王某乙停止营业所致,其诉讼要求张某某退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理由:1、安阳市一中餐厅并未确认王某甲、王某乙转接一中餐厅X号窗口的经营权。一审判决以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学校结算两次为由认定学校确认了申诉人X号窗口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检察院查明一中食堂在2008年3月予以结算对象是宋XX,而宋XX仅是X号窗口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结算对象就是学校承认的经营者。2、被申诉人张某某没有经营转让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如果以结算两次为由认定学校确认申诉人的经营权,2008年3月份结算的对象是宋XX,学校也应认定3月份经营者是宋XX,张某某更没有转让X号窗口经营权的权利,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转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3、被申诉人张某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一中食堂明文规定食堂各窗口无权私自转让,原审中一中食堂提供的《关于对X号售饭窗口予以取缔的决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张某某在学校X号窗口经营达半年之久,理应清楚学校食堂不能私自转让的规定,而其仍然在亚太广告报刊登学校食堂转让信息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针对检察院抗诉陈述,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张某某隐瞒事实,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与事实完全不符。协议规定如学校干涉由张某某负责。

张某某针对检察院抗诉陈述,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1、张某某的广告合法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2、王某甲、王某乙均为成年人,在签订协议前经过反复调查,并在该窗口试营业3天后,慎重签下的协议。在王某甲、王某乙接收时,张某某经校方管理层、财务科同意将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不能正常营业是导致学校停止其营业的真正原因。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协议后,张某某经安阳市一中同意为王某甲、王某乙办理了银行账户。2008年6月2日安阳市一中下达了“关于对3#售饭窗口予以取缔的决定”后,安阳市一中电话通知了王某甲、王某乙。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宋XX、马XX证言证明,宋XX、马XX原为张某某打工,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前,王某甲、王某乙在市一中食堂3#窗口试营业3天,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又让宋XX、马XX为其干活一星期,后宋XX等人离开。由此说明,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经安阳市一中同意,给王某甲、王某乙办理银行账户。在王某甲、王某乙营业期间,安阳市一中两次向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安阳市一中在2008年6月2日下达取缔通知后电话通知了王某甲、王某乙,这是安阳市一中对王某甲、王某乙在安阳市一中3#售饭窗口进行营业的一种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张某某故意隐瞒学校食堂不能私自转让经营权的规定,误导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书,此转让协议是受欺骗、不公平的,应是无效协议;安阳市一中并未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该校食堂X号窗口的经营权,张某某的缔约过失、违约消极行为导致了一中食堂对X号窗口的取缔,致使王某甲、王某乙蒙受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退还王某甲、王某乙食堂转让费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转让协议是王某甲、王某乙实地考察之后签订的,张某某已履行了相应的协议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X号售饭窗口被安阳市一中取缔是由于其经营不善,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阳市第一中学食堂于2008年7月1日所出具的关于2008年3月份至5月份X号窗口的经营情况及营业额的证明显示“X号窗口已于5月26日停业,随后学校下达了取缔通知。”在2009年9月1日的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认可其二人在经营安阳市第一中学食堂X号窗口过程中,因家中有事,王某甲、王某乙向一中食堂管理者请假并得到批准,X号窗口从5月26日开始关闭一个星期。在本案二审开庭庭审时,王某甲、王某乙称其二人当时已向一中学校请过假,其二人在经营中不存在擅自停业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及再审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是在安阳市一中食堂X号售饭窗口试营业三天后才与张某某自愿签订的X号窗口经营权及所有餐具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应是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经安阳市一中同意,给王某甲、王某乙办理了银行账户,在王某甲、王某乙正式营业期间,安阳市一中两次向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并在下达取缔通知后电话通知了王某甲、王某乙,且王某甲、王某乙也认可其二人在经营X号窗口期间曾因家中有事向一中食堂管理者请假一星期并得到批准,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阳市一中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在安阳市一中X号售饭窗口进行营业的行为,故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转让协议书应是无效协议、安阳市一中并未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X号售饭窗口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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