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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丙、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丙、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1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公路X路段城关敬老院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历某,该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不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赵某丙系借用历某的车,被告历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赵某丙可以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赵某丙已支付给原告6700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历某辩称,赵某丙系我的铲车驾驶员,因赵某丙要为朋友办私事,借用我的豫x号轿车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在出借轿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予以严格审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赵某丙驾驶借用被告历某的豫x号牌轿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公路X路段城关敬老院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骑的自行车相撞,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赵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70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检查费140元。因鉴定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30元,被告赵某丙已支付原告6700元,被告历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原告王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多年随丈夫在县城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及检查票据、交通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借用他人车辆,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历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丙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3、营养费36天×20元=720元;4、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6天×30元=1080元;5、伤残赔偿金x.26元×19年×10%=x.49元;6、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650元+140元=790元;7、交通费13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有工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79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x.70元,应由被告赵某丙承担,被告赵某丙已支付的67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79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9元;

二、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x.70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下余5826.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历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100元,原告王某承担233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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