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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办主任。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缆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区五交化站)、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区土管局劳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6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于昊,被告区五交化站法定代表人董某某、邱某某,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电缆公司诉称,2000年1月17日前,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区五交化站电缆款(略).04元,区五交化站于1999年11月19日前分六次付给原告电缆款(略).66元,尚欠原告电缆款(略).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区五交化站拒不偿还。另经调查,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是被告区五交化站的出资单位,应投资100万元,但实际出资不到位,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区五交化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区五交化站偿还欠款(略).38元及自1999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区五交化站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自1998年5月到2000年1月发生业务共计15次,金额为(略)元,我单位已全部付清;1995年间尚有(略).66元未付,但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辩称:1995年4月13日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我方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并且区五交化站的注册资金已于1997年10月14日变更为30万元,对于该站在变更后发生的债务,我方不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被开办单位在正常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由开办单位承担。

对于本案争议,本院分别查明并评判如下:

(一)、供货价款

原告主张的供货价款为(略).04元,被告区五交化站对其中(略)元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为:

1、1999年2月1日的6210元的差价款;

2、原告主张的1999年11月8日的(略).66元,被告区五交化站方帐目上少1000元。

3、原告主张的1999年8月25日的(略).45元

4、1999年11月12日由被告业务员张英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略).66元。

5、99年6月23日的(略)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争议款该付,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一张,金额为6210元,并注明为差价款。

证据二,线盘押金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00元,均注明押金未付,且均有被告区五交化站人员张英武的签名。

证据三,发票、证明条各一张,其中,发票金额为(略).45,但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区五交化站,并且在证明条中注明“此发票已送往开发公司结帐”。

证据四,被告区五交化站业务员张英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我单位原欠贵厂(略).66元债务,因我单位现在资金比较紧张,还款有一定难度,为不影响我们双方的正常业务,我单位拟用一辆五十铃客货车转让贵厂以抵此债务。望贵厂能给予理解”。

证据五,no.(略)发票、货物明细表、青岛青缆物资贸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张,发票及货物明细表所载的收货单位均为东营五交化材料供应站,供货单位均为青岛青缆物资贸易中心,金额为(略)元。青岛青缆物资贸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青岛青缆物资贸易中心是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东营五交化材料供应站欠我中心电线货款(略)元(发票号码(略))。该款由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追索”。

经质证,被告区五交化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999年2月1日的6210元的差价确实存在,但什么差价不清楚,且该款已付;1999年11月8日的(略).66元,我方帐目上少1000元,对该1000元不予认可;1999年8月25日的(略).45元,发票不是开给区五交化站的,虽有区五交化站盖章,但同时注明送往开发公司结帐,因此,区五交化站不应承担该债务;1999年11月12日由张英武向原告出具的欠(略).66元的证明,区五交化站只认可(略).66元,对于多出的6000元不予认可,并且,该款发生于1995年,双方曾于1997年口头协商过,后由张英武于1999年11月12日出具了该证明,但证明已过诉讼时效,且张英武不是业务经办人,区五交化站不再承担责任;(略)元发票、货物明细表上收货单位均为东营五交化材料供应站,与区五交化站的名称不一致,区五交化站不承担责任。

被告区五交化站并出具了自1995年4月24日至1995年5月26日的发票14张,并以此证明(略).66元是该余款。

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997年区五交化站变更后发生的业务,与开办单位无关,以前发生的业务即1999年11月12日由张英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略).66元,已过诉讼时效,且该证明没有区五交化站盖章,张英武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故证明无效。

对被告区五交化站出具的14份发票,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区五交化站认可6210元的差价存在,其抗辩理由仅为不知道该差价的来由,并没有提供该款已付的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关于1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略).45元的发票不是开给被告区五交化站的,证明条中虽盖有区五交化站的公章,但同时注明送往开发公司结帐,不能以此来认定区五交化站同意付款或认可该债务,故原告关于(略).45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略)元的发票、货物明细表上收货单位均为东营五交化材料供应站,与区五交化站的名称不一致,区五交化站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1月12日由被告方张英武向原告出具的欠(略).66元的证明,被告区五交化站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五交化站担供的发票能够证明该款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区五交化站均认可曾在1997年进行过协商,但均不能说明具体的协商时间。本院认为,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任何时间内进行协商,至1999年11月12日张英武出具证明时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同意付款时才能有胜诉权。而张英武不是被告五交化站的法定代表人,且不是该笔债务相对应业务的经办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视为单位同意的表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应付供货价款为(略)元。

(二)已付款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区五交化站付款(略).66元的主张,出具了汇票和现金收款单据共9份,累计金额为(略).66元。

被告区五交化站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同时述称,这只是所付款的一部分,区五交化站的付款方式既有票据方式,也有现金方式,并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6条第2项规定,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因此,增值税发票本身就能证明货款已付。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区五交化站并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开具的发票15张,开票时间自1998年5月11日至2000年1月17日,总额为(略)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所载数额为(略)元,普通发票所载金额为(略)元。

证据二,汇票申请书三张,申请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23日、1999年2月9日、1999年11月17日,总金额为(略)元,并述称,除此以外,余款均为现金支付。

证据三,原告方业务员杨晓峰的货款收条两张,分别为1万元和2360元,以此证明其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货款,但由于管理混乱,仅有两份。

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同意被告区五交化站的意见。

对于被告区五交化站提供的证据和述称,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也规定了赊销方式可以先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区五交化站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款已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张汇票和1万元均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

经核对,三张汇票金额和1万元货款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略).66元已付款额中,但2360元并不包含其中。同时,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并且从原告与被告区五交化站的买卖关系看,双方既存有赊销关系,也存在交款提货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款已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的已付款额为(略).66元。

(三)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对区五交化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提供了区五交化站的企业登记档案摘抄一份,盖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企业登记专用章。载有以下内容:区五交化站于1995年4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由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投入,其中货币资金四十万元,固定资产60万元,包括房屋四间计28万元,五十铃汽车一辆计15.8万元,羊城1021一辆计13.5万元,其余货架、柜台、桌椅等计16.2万元;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4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1997年10月14日,供应站申请变更登记,原注册资金100万元,因资金一直不到位,变更为30万元,并由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区五交化站未发表意见。

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对摘抄材料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但辩称,区土管局劳服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局的摘抄材料7份;2、收据、支票存根、转帐凭证等。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收据、支票存根等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区五交化站于1997年10月14日变更了注册资金,对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对于变更前的(略).66元的债务,因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电缆公司与被告区五交化站自1995年至2000年间,陆续发生的买卖关系,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对于(略)元应付货款,被告区五交化站仅付(略)元,对所欠(略)元,仍负有偿付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0年1月17日,应自2000年1月17日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区土管局劳服公司应对区五交化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支付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00年1月17日计至偿付日)。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负担5830元。由于原告预交了本案受理费,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五交化采购供应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径付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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