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函,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车投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0年9月27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不慎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桂x号车发生维修费x元,原告已向该车车主支付,原告的桂x号车发生维修费429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x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全部索赔资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拒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在贺州市政府大院内与桂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修理费发票,证明桂x号车修理费x元,桂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4590元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而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不是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而是刘某冒名顶替他人驾驶的,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就逃离事故现场,刘某以自己的驾驶证顶替肇事司机,按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市政府后门监控录像,用以证明桂x号车2010年9月27日14时14分从市政府后门进入,原告是14时17分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后门进入,驾驶桂x进入政府大院的不是原告刘某的事实。

2、贺州市政府机关事务局保卫科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14时20分发生事故时不是原告本人驾驶桂x号车的事实。

3、投某、告知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投某时,已经履行告知原告保险的相关内容、承保的险种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驾驶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是原告本人在驾驶桂x号机动车,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在贺州市政府大院内与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他人驾驶桂x号机动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卫科出具的该证明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贺州市政府机关事务局保卫科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

2010年9月27日14时14分,原告刘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从贺州市政府后门进入贺州市政府大院,14时17分,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的女装摩托车从贺州市政府大院后门进入贺州市政府大院。14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桂x号轿车欲驶出政府大院时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桂x号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桂x号车的修理费x元,原告自己的桂x号轿车发生修理费429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冒名顶替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不正当行为,而通知原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桂x号车损失x元和原告自己的桂x号轿车损失4560元,两项损失合计x元。对桂x号车损失x元,原告已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以原告刘某冒名顶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行为不正当,所以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是原告刘某驾驶桂x号车,在贺州市政府大院内与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非他人。第二,被告虽然提供了贺州市政府后门监控录像和贺州市政府机关事务局保卫科证明两份证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原告刘某,而是另有他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得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宁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韦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