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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张某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绰号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乳名七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被告人代某、张某丁和张某×(已判刑)在固始县史河做生意,张某丁和张某×受代某影响,开始吸毒并染上毒瘾。由于嫌零买毒品价格贵,三人就预谋从外地购买毒品,然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出售。同年10月份左右,代某、张某丁与张某×出资1万元,汇给在广州的游庆友(绰号老X),游庆友将上述1万元侵吞约5000元后,用余款购买冰毒10克左右,“麻古”30粒左右(由于质量太差,无法出售,被三人吸食),经过长途客车托运回固始。代某、张某丁、张某×收货后,将所购冰毒进行分装,除三人吸食和耗损外,其余出售。在毒品买回来四五天后的一天,代某、张某丁、张某×在固始县城原国源宾馆的一房间内,向方某出售1袋约0.4克冰毒,价格300元。

2、200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张某丁伙同张某×、方某(开车)出资1万元,前往武汉市,通过“梅宝子”从一名贩毒男子手里购买冰毒20余克。回到固始县后,四人对冰毒进行分装。上述所购冰毒,除四人吸食外,向赵某戊出售三次,每次1袋约0.4克,价值400元。

3、2009年12月份,赵某戊让代某帮忙购买5000元的冰毒,留作过年时吸食和出售。代某与武汉的“梅宝子”联系后,将赵某戊的5000元钱汇给“梅宝子”之后,代某又通过电话暗示“梅宝子”只为其购买4000元的冰毒,再将另1000元汇回给代某。二人沟通好后,过有一两天后的一天下午,“梅宝子”将10克冰毒(每克约400元)通过武汉至固始县的长途客车托运回来。代某收到该10克冰毒后交给赵某戊。代某从中获利1000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五次共约11.6克;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毒品四次共约1.6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辩称其为赵某戊从武汉购买4000元冰毒约8克,对其他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第三起事实是只买4000元冰毒,而没有买5000元冰毒,应认定购买8克冰毒,同时,代某只是帮吸食毒品的赵某戊代某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代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被告人代某、张某丁和张某×(已判刑)在固始县史河做生意,张某丁和张某×受代某影响,开始吸毒并染上毒瘾。由于嫌零买毒品价格贵,三人就预谋从外地购买毒品,然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出售。同年10月份左右,代某、张某丁与张某×出资1万元,汇给在广州的游庆友(绰号老X),游庆友将上述1万元侵吞约5000元后,用余款购买冰毒10克左右,“麻古”30粒左右(由于质量太差,无法出售,被三人吸食),经过长途客车托运回固始。代某、张某丁、张某×收货后,将所购冰毒进行分装,除三人吸食和耗损外,其余出售。在毒品买回来四五天后的一天,代某、张某丁、张某×在固始县城原国源宾馆的一房间内,向方某出售1袋约0.4克冰毒,价格3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张某丁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经过;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伙同代某、张某丁贩卖毒品的经过,与代某、张某丁供述相吻合;3、证言人方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联系,以300元的价格从代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

2、200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张某丁伙同张某×、方某(开车)出资1万元,前往武汉市,通过“梅宝子”从一名贩毒男子手里购买冰毒20余克。回到固始县后,四人对冰毒进行分装。上述所购冰毒,除四人吸食外,向赵某戊出售三次,每次1袋约0.4克,价格4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张某丁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经过;2、证人张某×、方某证言与代某、张某丁供述相吻合;3、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其3次从张某×手中共购买3袋冰毒,每袋约0.4克,价格400元。

3、2009年12月份,赵某戊让代某帮忙购买5000元的冰毒,留作过年时吸食和出售。代某与武汉的“梅宝子”联系后,将赵某戊的5000元钱汇给“梅宝子”之后,代某又通过电话暗示“梅宝子”只为其购买4000元的冰毒,再将另1000元汇回给代某。二人沟通好后,过有一两天后的一天下午,“梅宝子”将冰毒通过武汉至固始县的长途客车托运回来。代某收到该次购买的约8克冰毒后交给赵某戊。代某从中获利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供述其帮赵某戊从武汉“梅宝子”处以4000元购买约8克冰毒交给赵某戊,其得1000元钱;2、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其让代某为其购买5000元约10克冰毒。

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10月21日,张某丁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赵某戊被判刑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代某、张某丁被抓获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方某、赵某戊辨认代某张某丁(七林子)是卖给其毒或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人;4、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代某、张某丁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五次共约9.6克;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毒品四次共约1.6克。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赵某丙提出:1、起诉书第三起事实是只买4000元冰毒,而没有买5000元冰毒,应认定购买8克冰毒;代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代某只是帮吸食毒品的赵某戊代某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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