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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众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略)主任。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6日,原告与吕学勤、宋某某经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吕学勤提供借款(略)元,期限自1999年7月26日至2000年5月10日,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按季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逾期不能归还,对逾期部分计收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保证人的某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时,贷款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某。被告宋某某在保证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略)元人民币借给吕学勤。吕学勤、宋某某仅支付前二个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1年3月25日向被告宋某某催收逾期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并加盖手章,但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779.11元(截止至2001年9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吕学勤、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三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款贷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和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对该借款本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1779.11元(截止到2001年9月4日)。二、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学勤追偿。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法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上诉人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其书写,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延某开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1999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诉人主张未约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主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被骗所写,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延某开庭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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