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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卢某乙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1年5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地名叫石头花的地方放田水,被告予以阻止,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突然用锄头向原告的脸打去,将原告的鼻梁骨打成骨折,鲜血直流,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怕出人命,用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出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6.8元、误工费3239.6元(62.3元×52天)、护某436.1元(62.3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40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6项合某x.5元。

原告卢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卢某甲被卢某乙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甲被卢某乙打伤,致鼻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实卢某甲支出医药费6756.8元。

被告卢某乙答辩并提出反诉称:2011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夫妻到石头花(地名)自家的责任田里耙田,因田水不够,便到相距被告水田边的水圳放水入田。当时,原告正在相距被告水田上方约60米的田块犁田。当被告开始放水时,原告气势汹汹地跑到被告面前,抓住被告的括子(农具),声称要让其先放水,否则就打死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拉,原告在抢夺被告括子的过程中,将被告推倒在田里,并拳打脚踢被告胸部。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胸上部顿挫伤(打击伤)”。被告的妻子杨大大也因劝架而受伤,夫妻俩共支出医疗费459.9元。原告的伤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对自己的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应对被告夫妻俩所受的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59.9元,误工费494.27元。

被告卢某乙对其答辩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钟山县人民医院卢某乙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卢某乙的胸部被卢某甲打伤的事实。

2、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卢某乙支出医疗费241.6元。

3、钟山县人民医院杨大大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卢某乙的妻子杨大大在劝架过程中被卢某甲打伤右手的事实。

4、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卢某乙为其妻子杨大大支出医疗费218.3元。

5、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2份,证实卢某乙和杨大大到门诊就诊的事实及情况。

反诉被告卢某甲针对反诉答辩称:卢某甲未殴打卢某乙,卢某乙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请求驳回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卢某甲针对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卢某乙的申请向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

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公平(行)决字(2011)X号、贺公平(羊)决字(2011)第X号、贺公平(羊)决字第(2011)第X号,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分别询问杨大大、卢某甲、卢某乙的笔录,卢某甲疾病证明书3份,钟山县人民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7张,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贺)鉴(法)字(2011)PX号。

经开庭质证,卢某乙对卢某甲的证据1、2、3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卢某甲的损伤、治疗费用与卢某乙无关,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卢某甲有营养费、护某损失的事实。

卢某甲对卢某乙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卢某乙的损伤、治疗费用与卢某甲无关;杨大大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损失也与本案无关。

卢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卢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有异议,认为是卢某乙把卢某甲打伤至昏迷,公安机关对卢某甲进行处罚是不合某的,对卢某乙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对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这恰好证实卢某乙对卢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

卢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卢某甲的损伤是其在抢夺卢某乙的括子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发生打斗行为的起因是卢某甲引起的,其损害后果与卢某乙无关;也证明了卢某甲用拳头和脚打伤、踩伤卢某乙的胸部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卢某甲的证据1、2、3以及卢某乙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看,可证实卢某甲与卢某乙到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双方互殴致伤,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卢某乙的证据3、4,由于杨大大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卢某乙的证据5,对其中卢某乙的门诊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中杨大大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7日上午,卢某甲与卢某乙在名叫“石头花”的地方,因放田水的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卢某乙妻子杨大大因劝架而致手部受伤。卢某甲伤后,卢某乙开车送其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右眼瘀肿,角膜透明,外鼻瘀肿,鼻根部有长约1.0cm皮肤列伤,深0.2cm可触及骨折征,鼻腔伤口无活动性出血。诊断为:1、颜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偏左移位畸形。经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共用医疗费6723.8元。入院后一周内需1人陪护,出院时该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卢某乙伤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查体,见左胸上部轻肿压痛,诊断为:左胸上部顿挫伤(打击),经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241.6元。

2011年5月30日,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公(贺)鉴(法)字(2011)PX号法医学人损伤作程度鉴定书,认定卢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14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某甲、卢某乙各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卢某甲遂提起诉讼,请求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卢某乙赔偿医疗费6756.8元、误工费3239.6元、护某4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某x.5元。

卢某乙反诉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卢某甲赔偿卢某乙与其妻子杨大大医疗费459.9元,误工费494.27元,共954.17元。

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卢某甲与卢某乙因农田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耕种的水田相邻,本应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因此产生推拉和打斗,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公安机关对双方的互殴行为均给予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可以认定,卢某甲和卢某乙对各自的损害以及造成对方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某案的案情综合某虑,认定卢某甲应对卢某乙的损害承担50%的侵权责任,卢某乙亦应对卢某甲的损害承担50%的侵权责任。

卢某乙妻子杨大大因劝架受伤所受的损失,由于其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其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卢某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药费6723.8元,属于卢某甲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发时,卢某甲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卢某甲是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损害,说明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应酌情给付,本院确定为20元/天。卢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后需全休7天,共误工51天,误工费为:20元×51天=1020元,卢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3239.6元,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某,卢某甲住院期间一周内需1人护某,护某为:x元/年÷250天×7天=443.52元,卢某甲请求赔偿436.1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伙食补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4天=1760元,卢某甲请求赔偿18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卢某甲对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其伤情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因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卢某甲首次去医院治疗是卢某乙开车送去的,未产生交通费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项损失,因此,对卢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某:9939.9元。卢某乙承担5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卢某甲4969.95元。

对卢某乙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药费241.6元,属于卢某乙治疗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误工费,卢某乙所受之伤比较轻微,不影响其从事的农业体力劳动,鉴于其检查治疗伤情所需要,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费为:x元/年÷250天×3天=211.82元。合某损失:453.42元。卢某甲承担5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卢某乙226.71元,该赔偿款在卢某乙应赔偿卢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应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69.95元;

二、反诉被告卢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共226.71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卢某乙尚应赔偿卢某甲4743.24元。

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反诉费50元,诉讼费合某115元,由卢某甲负担65元,卢某乙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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