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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琴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雄兴、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桂Jx号小轿车在国道323线753KM+500M处与原告亲人杨某胜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某逃离现场。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胜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杨某胜与原告爷爷杨某现系同胞兄弟,无法定继承人,杨某胜生前随原告生活、生病和起居由原告照顾。罗某系桂Jx号小轿车所有人,李某系无证驾驶。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须赔偿x元。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本案事故的有关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某,李某系无证驾驶。

2、杨某胜户口本复印件,证实:(1)杨某胜身份的基本情况;(2)杨某胜无法定继承人。

3、清池村委意见书,证实:(1)杨某胜系我村孤寡老人,平时与杨某一家共同生活,杨某胜生病和起居都由杨某家人照顾。发生事故后,杨某胜的后事由杨某家人处理;(2)杨某胜死亡后依法应当给予的赔偿款,经我村委研究认为,应由杨某家人享有。

4、委托诉讼告知书,证实检察机关认可了原告是本案事故赔偿的权利人。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胜死亡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可酌情赔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较合某。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罗某喝醉酒不能驾驶车辆,被告罗某明知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坚持要被告李某开车,因此,应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贺州市X镇往钟山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53km+500m处,与行人杨某胜(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胜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驶桂Jx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到贺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望高中队投案。贺州市交警支队平桂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1)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死者杨某胜系原告爷爷之同胞兄弟,属孤寡老人,生前与原告杨某一家共同生活,生病、起居由杨某家人照顾。发生事故后,杨某胜的后事由杨某家人处理。2011年6月30日,经清池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杨某胜死亡后的赔偿款由杨某家人享有。

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某,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罗某喝醉酒不能驾驶车辆,其明知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让被告李某代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罗某支付了赔偿款x元给原告。

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既有贺公交认字(2011)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又有生效的(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李某的行为与杨某胜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李某、罗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投保交强险是每一个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罗某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为其车辆构买“交强险”,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参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最高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第二,事发时被告李某系受被告罗某之托代其驾驶车辆,被告罗某明知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某驾驶,其对事故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发生的过错,客观上造成杨某胜的死亡后果,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胜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因此,杨某胜的死亡赔偿金为:4543元/年×5年=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某律规定。2、丧某。事发时2011年度赔偿标准未出台,而且被告已即时赔偿,丧某为:2358.5元×6个月=x元,原告请求赔偿丧某x元,符合某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为处理杨某胜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为:x元/年÷250天×3人×3天=615.76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死者杨某胜的后事时,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李某亦认可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因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对受害人生前的赡养取得赔偿权利主体资格,但其不属受害人的嫡系亲属,同时,被告李某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刑事处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某为:x.76元。扣除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x.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罗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61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x.76元;扣除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尚应支付赔偿款x.76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20元,合某7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5元,被告罗某、李某负担6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芳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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