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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周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又名赵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原告赵某丙表兄),63岁。

被告:周某,男,61岁。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原告赵某丙因与被告周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十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周某、一运十三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周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07年5月,被告周某找到原告赵某丙以其承包一运公司的大修厂,需进设备为由,需借款x元。当月10日,原告赵某丙借给被告周某x元现金。被告周某收到原告赵某丙该x元现金后,给原告赵某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并加盖了“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两年前,原告赵某丙找被告周某讨要该借款,被告周某称其资金紧张未归还借款。2010年2月,原告赵某丙找被告周某讨要借款,找不到被告周某,打电话被告周某的电话停机。原告赵某丙到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找被告周某,被告知被告周某早已不在该大修厂干了,去向不明。2010年10月,原告赵某丙起诉并公告送达后,因查不到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工商注册,故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丙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赵某丙借款x元;2、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某丙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赵某丙治,而本案的原告为赵某丙,故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认为原告赵某丙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借款条上盖有“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周某,而不是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其理由为:1、被告周某是1998年1月始至2003年1月止承包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汽车维修保养车间,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实是《房屋租赁协议》;2003年1月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协议》早已终止,被告周某自2003年1月2日始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借条上加盖的“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不是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保养车间不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一直就没有印刻公章。借条是被告周某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当时被告周某早就不再承包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保养车间,何况在被告周某承包保养车间期间也没有刻印公章,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盖的“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是被告周某私刻的公章,该私刻的公章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借款是被告周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中,原告赵某丙2010年10月18日的起诉以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均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认为原告赵某丙起诉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丙对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赵某丙主张的借款x元是被告周某的个人借款或是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借款;2、该x元借款的债务应由何被告承担;3、原告赵某丙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7年5月10日,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丙现金x元。该借条上加盖了“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

证2、2011年6月27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3、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2)]一份(复印件)。

证4、2009年8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复印件)。

证5、2011年11月27日,洛阳市X村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茹凹村X村民赵某丙与赵某丙治系同一个人,特此证明。

经质证,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对原告赵某丙所举某上述证据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保养厂”的章是被告周某私自刻印的章,不是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章,保养车间不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2003年1月1日,《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周某即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周某去向不明;借款是被告周某的个人借款,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2-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居民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2)]一份。

证2、1998年1月1日,洛阳市一运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周某(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汽车维修、保养车间的修建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维修保养车间的修建费用及设备配置均由乙方出资或负责配置,甲方只提供场所,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承包期间承包金每月1000元(实用面积4间房屋,目前收费两间房,每月600元,不包括水电,自1999年1月起先交款后经营);在承包期内,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均由乙方办理,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03年1月1日止。

经质证,原告赵某丙对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所举某上述证据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承包协议》系二被告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与原告赵某丙无关。

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举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月1日,一运十三分公司(原称: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将汽车维修、保养车间的修建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维修保养车间的修建费用及设备配置均由乙方出资或负责配置,甲方只提供场所,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承包金每月1000元(实用面积4间房屋,目前收费两间房,每月600元,不包括水电,自1999年1月起先交款后经营);在承包期内,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均由乙方办理,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03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完毕。自2003年1月2日始,周某在该协议期满后,自行离开了一运十三分公司,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5月初,周某找赵某丙以其承包一运公司的大修厂,要进设备为由,需借款x元。当月10日,周某带着其已写好的借条,再次找到赵某丙,赵某丙借给周某现金x元。一运十三分公司对周某借赵某丙的该x元借款均不知情。自2009年11月始至2010年2月止,赵某丙多次找周某讨要借款,周某均以其资金紧张为由不归还借款。自2010年3月始,赵某丙多次找周某,因周某去向不明,电话又已停机,无法找到周某。为此,赵某丙于2010年10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某丙撤回起诉。2011年7月7日,赵某丙具状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2003年1月2日始,被告周某在其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期满后,已自行离开了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5月10日,被告周某借原告赵某丙的x元借款实属被告周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无关,且原告赵某丙自认该借款系被告周某个人借款。原告赵某丙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丙要求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周某离开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4年4个余月后的时间的借款,原告赵某丙又自认该借款系被告周某的个人借款之事实,故原告赵某丙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关于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称原告赵某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鉴于被告周某给原告赵某丙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赵某丙可持该借条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赵某丙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一运十三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赵某丙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850元(原告赵某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赵某丙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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