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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谢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谢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因原告和妻子感情不和,双方商量协议离婚,当时经本村彭洪亮调解,商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给付妻子张某杰现金8万元,以此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双方同意,由二被告做保人,商定原告把8万元钱交给二被告,若办理了离婚证,二被告将该笔钱交给张某杰,若离婚不成,二被告将钱退还给原告,后于2011年7月X号、8月X号,原告先后两次交给二被告现金8万元,后因原告妻子怀有身孕,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按约定要求二被告将钱退还,二被告却以张某杰不同意为由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主要是起到监督调解作用,关于这笔钱,当时双方协商不经对方同意,钱谁也不给,作为中间人不偏袒任何一方,二被告要求按约定解决此事,法庭判决也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妻子张某杰协议离婚,和张某杰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与妻子张某杰双方自愿离婚,由被告张某丙、谢某担保,原告张某乙拿出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某丙、谢某,待离婚手续办理之后,该8万元现金由二被告给付张某杰一方,归张某杰支配,如果双方不能顺利办理离婚手续,8万块钱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保管,因其与张某杰签订的附条件的离婚协议未实现,故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现金并未失去所有权,二被告理应把钱退还给原告张某乙。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8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某丙、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张某乙现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丙、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东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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