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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等与被告杨×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付××,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泾阳县X镇××四组X号,陕x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泾阳县X镇××四组X号,农民。杨×父亲。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泾阳县X乡××村X组X号,陕x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总经理。

地址:咸阳市X区××西路××大厦六层。

组织机构代码:(略)-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安市X镇居民户X号。公司员工。

原告李××、付××、韩××、韩××、韩××与被告杨×、王××、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魏××、杨××、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韩××、韩××、韩××诉称,2011年5月7日6时10分许,杨×驾驶陕x重型货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X镇街道西段,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陕西中医医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挫毁伤(右内外踝骨病踝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碾挫伤、右胭窝部大面积皮肤挫损、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3、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叶硬膜下出血、右颞叶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因病情严重不治身亡。事故经乾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家人经济、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打击。受害者尚有老母亲及未成家立业的子女,妻子又患有白血病,没有劳动能力。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等人医疗费x.4元,交某849元、误某60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4426.3元、(妻)x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1500元、车损1093元、鉴定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7元及属于交某范围的运尸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辩称,其属受雇司机,原告诉请的赔偿主体应为车主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某应以票据为准,护某是否应按二人计算应有医院医嘱,李××抚养费应以6年计算、付××是否应计算抚养费应有证据证明,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应以实际情况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杨×作为司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偏高,应酌情考虑。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属分期付款购车,我公司只是名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应先待刑事处理后处理民事,在刑事判决后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费用。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户某、村委会证明。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1、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3、住院费用清单。

四、1、被害人韩××尸检报告。

2、身份证。

3、户某证明。

五、费用票据。

1、药费票据。

(1)、乾县中医医院12张,1103.3元。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2张,x.1元。

2、交某票据26张,849元。

3、运尸费票据1张,1000元。

4、穿衣整容费1张,800元。

六、1、村委会证明2份,李××户某。

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证明韩××妻子付××应为被扶养人。

七、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摩托车损1093元,(2)、车损鉴定费50元。

被告杨×质某,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无遗嘱证明需二人护某。证据五以核对后的正式票据为准;交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给伤者看病肯定会产生,请法庭酌情考虑;运尸费、穿衣整容费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提出。证据六中付××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应以有资质某关鉴定为准。证据七无异议,但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王××质某,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的1无异议,2交某中有白条收据不认可,无正式票据,3、4不认可,穿衣整容费应计入丧葬费中。证据六中村委会无资质某明付××患有白血病,不认可,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鉴定。对输血申请单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医嘱无二人护某的记载。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的2、3、4、质某意见同上。证据六中的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质某,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应由刑侦部门的有关材料证明,应当先刑事判决后进行民事处理。证据三无异议,但费用中作为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大约在10%-20%之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某无正式票据不认可,运尸费、整容费在丧葬费中。证据六中输血申请单无病案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亦不认可。证据七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杨×举证,事发后将3.2万元交某王××用于处理事故。

原告质某,其从交某队共领取医疗费、丧葬费各2万元。被告王××代理人认为不清楚详情,其他被告认为不清楚详情。

被告王××举证:车辆交某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时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原告质某无异议,被告杨×质某无异议,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质某,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不能超过医保范围。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举证:

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系分期付款购车。

2、公证书一份,证明刘××贷款21万用于购车,后转给王××,实际车主为王××一人。

原告质某无异议。

被告杨×质某,对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其合同可以看出,××公司不仅是分期付款购车的销售单位,而且是该车的经营挂靠单位,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公证书无异议。

被告王××质某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质某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各被告在质某中主要对是否二人护某、交某、穿衣整容费是否计入丧葬费有异议,还有付××是否应按被扶养人对待,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医疗费、运尸费、穿衣整容费予以认定,运尸费计入交某中,交某合理认定1500元。对于二人护某的问题,韩××当时某医院治疗十多天,终因医治无效死亡,说明病情相当严重,按二人护某认定。被告王××提交某两份保单,质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因保有不计免赔,不应再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王××由于未出庭,杨×陈述向其交某3.2万元,据从交某队了解,当时某款共5.5万元,原告方从交某队领取了4万元,还有其他伤者领过钱,最后剩余的2000元王××结帐领回,但杨×到底向王××交某多少无法确定。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购车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5月7日6时10分许,杨×驾驶王××所有的陕D67

188重型货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X镇街道西段,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陕西中医医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挫毁伤(右内外踝骨病踝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碾挫伤、右胭窝部大面积皮肤挫损、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3、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叶硬膜下出血、右颞叶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x.4元,因病情严重不治身亡。事故经乾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在韩××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从交某队王××押款中领取医疗费2万元。韩××死亡后,家属从交某队王××押款中领取丧葬费2万元。

另查,陕x重型货车系王××分期付款购车,挂靠

于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韩××妻子患有白血病。

本院认为,杨×驾驶王××所有的陕x重型货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X镇街道西段,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陕西中医医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严重不治身亡的事实清楚。乾县交某大队作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付××、韩××、韩××、韩××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陕x重型货车的保留车辆所有权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x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先刑后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次交某事故致韩××死亡所产生医疗费x.4

元、交某1500元、误某60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09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用1500元、鉴定评估费用50元。以上共计x.4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陕x重型货车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生活费3794元、护某1200元、误某600元、交某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用15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

2、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陕x重型货车交某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x.4元中的x元。

3、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陕x重型货车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93元。

4、上述赔偿后剩余的x.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x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

5、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评估费用50元由被告王××承担,杨×对王××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王××、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李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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