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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诉任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徐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荥阳高速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厂门口处时与袁某甲沿公路同向行走时相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侯书峰赔偿二原告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书峰的起诉;追加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任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与二原告达成谅解协议,由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任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荥阳高速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厂门口处时与袁某甲沿公路同向行走时相撞造成袁某甲受伤。后经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袁某甲伤情为:颅脑损伤。2011年10月24日6日45分,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抢救费为638元。

2011年10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X组;袁某甲系死者袁某甲之弟,袁某乙系死者袁某甲之妹。

肇事车辆豫x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侯书峰,实际车主为任某。2011年1月24日,侯书峰为投保人为豫x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某保额为x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死亡户口注销信息、荥阳市殡仪馆出具袁某甲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某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险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抢救费638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袁某甲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抢救费638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12.53元的80%为730.0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洲

审判员樊清照

审判员王某菊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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